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2,基簡,336,2013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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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336
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燕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燕美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及更正記載如下:㈠犯罪事實應補充記載:被告鄭燕美所徒手竊取之「IN EXTENSO」牌女性背心式內衣1件,價值為新臺幣169元。

㈡證據應更正記載:扣押扣押筆錄應更正為扣押筆錄。

㈢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不高、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犯罪後已深知悔悟,除書立悔過書外,並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有和解書影本1紙在卷可憑,被告並保證絕不再犯,被害人亦陳明不予追究,而被告所竊取之物品業已發還被害人領回等情,足認被告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鄭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2審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郭廷耀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255號
被 告 鄭燕美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揭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鄭燕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3月3日下午2時9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號「東帝士賣場」內,乘保全員朱子豪不注意之際,以將店內物品放入渠所穿著之上衣口袋內未予結帳之方式,徒手竊取店內之「IN EXTENSO」牌女性背心式內衣1件,價值新臺幣79元,迨鄭燕美欲離去前揭賣場之際,磁感應門之警報聲大作,為朱子豪所發現,並報警究辦,且扣得前揭失竊物品(業已具領發還)。
二、案經朱子豪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鄭燕美坦承前揭竊盜罪嫌,惟辯稱:伊當時不知道在想什麼,所以才會這樣做云云。
然於偵查期間,被告應答流暢,未見精神有何明顯障礙之處,是渠前揭所辯,應為卸責之詞,不能採信。
此外,復有告訴人朱子豪警詢筆錄及扣押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相片1張等在卷可考,是被告前揭罪嫌,應可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志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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