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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3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家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2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家郎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 行「於民國99年5月1 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於民國99年5 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蕭家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曾受有犯罪事實及理由欄所載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勞力換取財物,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觀念殊不足取;
兼以被告本次竊盜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財產法益侵害之程度,併其犯罪動機、目的、竊盜手法、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怡凡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262號
被 告 蕭家郎
上揭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蕭家郎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9年5月1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3月3日夜間7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號「東帝士賣場」內,乘店內保全員廖仁棋不注意之際,以將店內物品放入渠所穿著外套內未予結帳之方式,徒手竊取店內之「滷牛筋」、「深海花枝酥」、「XL特大熟白蝦」各1袋及「冷藏烏魚子」2盒,價值新臺幣1,449元,得手後並將前揭物品藏放在住家冰箱內,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前揭物品(業已具領發還)。
二、案經廖仁棋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蕭家郎坦承前揭犯行,核與告訴人即證人廖仁棋警詢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2張等在卷可考,是被告前揭罪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渠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志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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