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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清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偵字第1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清雲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游清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基簡字第7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95年3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又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477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9年3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
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5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6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1 年12月13日上午11時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螺絲起子1 支,至基隆市政府所有委託基隆市立醫院管理、斯時已無任何人居住或使用之基隆市○○區○○路000○00 號基隆市立醫院職務宿舍,以上開螺絲起子欲拆卸該址前門鋁門並竊取之,然尚未拆卸完成,即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為基隆市立醫院行政室主任王昱中發覺並報警處理,而未能竊取得手,警方據報到場,扣得上開螺絲起子1 支,因而查獲上情。
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清雲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復經證人王昱中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此外復有現場照片3張附卷可稽,及螺絲起子1支扣案為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行,然尚未達於既遂程度,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仍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復以竊盜手段希冀不勞而獲,行為顯有不該,惟慮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欲竊取之財物價值並非至鉅,造成損害尚屬輕微,暨衡其學歷高職肄業、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扣案之螺絲起子1 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永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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