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2,基簡,344,2013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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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3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文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文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含包裝袋、實稱毛重零點貳玖捌零公克、驗後餘重零點零玖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後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內容所示。

另就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記載之「安非他命」部分,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

核被告翁文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玆審酌被告施用上揭毒品,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其施用次數、時間、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從輕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以鼓勵被告戒絕毒癮,用啟自新。

三、至於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含包裝袋、因甲基安非他命附著於包裝上剝離不易,應將包裝之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實稱毛重零點貳玖捌零公克、驗後餘重零點零玖柒捌公克),經上開檢驗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並有上開毒品鑑定書1 件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17頁),是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係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告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

至於上開扣案毒品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應毋庸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施鴻均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435號
102年度偵字第507號
被 告 翁文賢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00號(
台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文賢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271號為緩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上職議字第2258號處分駁回再議確定,惟翁文賢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撤緩字第120號為撤銷前揭緩起訴之處分確定,其等同已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上開案件復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9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為民國102年10月23日。
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月23日下午1、2時許,在基隆市○○路00號3樓,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晚上9時許,在上開處所,因另案為警緝獲,並扣得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980公克),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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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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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被告翁文賢於警詢時及偵│被告親自採尿供警送驗之│
│    │訊中之自白            │事實,並坦承上揭施用甲│
│    │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
├──┼───────────┼───────────┤
│ 二 │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被告於102年1月23日晚上│
│    │  股份有限公司102年2月│9時30分為警所採集之尿 │
│    │  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安│
│    │  份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    │2.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性反應,證明被告確有施│
│    │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對照表1紙           │                      │
├──┼───────────┼───────────┤
│ 三 │1.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 │證明被告施用及持有安非│
│    │  驗餘淨重0.0980公克)│他命之事實            │
│    │2.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
│    │  醫務中心102年2月20日│                      │
│    │  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 │                      │
│    │  毒品鑑定書1紙       │                      │
├──┼───────────┼───────────┤
│ 四 │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    │  份                  │之施用毒品犯行        │
│    │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
│    │  表1份               │                      │
│    │3.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                      │
│    │  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                      │
│    │  新資料報表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毀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 明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 亮 珠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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