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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3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宏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事實: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至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90年7 月24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更㈠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下稱甲案)。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基簡字第3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乙案)。
甲、乙2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183 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
又於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至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再經本院裁定至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2年4月2日戒治期滿,並經本院以91年度基簡字第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丙案)。
甲、乙、丙3 案件經接續執行後,於92年10月16日因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嗣因於假釋期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3年基簡字第9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丁案),假釋嗣經撤銷。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戊案)。
又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己案)。
戊、己2 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7號減刑後,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
丁、戊、己3案併同前述假釋撤銷後應執行之殘刑,於接續執行後,於96年7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又於100 年間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760號判決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7 月11日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及查獲經過:甲○○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11月21日20時5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5 日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1年11月21日19時10分許,在林炳焜位於基隆市○○區○○路00○ 0號住處執行搜索時,因其為在場之人,經警攜回警局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陽性反應。
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98年度臺非字第211號、99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於90年7月24日、92年4月2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等情(詳如前案事實欄所載),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堪認被告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
揆諸首揭說明,本案被告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而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是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並無違誤。
五、本案有下列證據足為證明:㈠被告甲○○於警詢之陳述(警方採驗之尿液確為被告所有)。
㈡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光派出所勘察採證同意書(警方之採尿係徵得被告之同意)。
㈢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六、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
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可憑。
被告雖否認有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惟據上開函釋,被告之尿液既經檢驗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則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點,應係於101年11月21日20時50分警方對其採尿送驗後回溯5日內之某日,併予敘明。
七、論罪科刑:㈠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上所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上述前案紀錄表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有毒品、竊盜及幫助詐欺取財等前案紀錄,素行不良;
曾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處遇措施,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其戒絕毒品之必要;
兼衡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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