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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24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志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壹捌公克)併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下列內容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之查獲經過補充為「嗣經警於102 年2 月3 日凌晨3 時45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巷0 號前,見陳志豪形跡可疑而上前盤查,並在其站立之位置地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2220公克,驗餘淨重0.0218公克),經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犯罪事實欄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更正為「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㈢證據欄㈡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更正為「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
二、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仍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依前開說明,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足認其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故檢察官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並無違誤。
㈡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有本判決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之處遇措施,猶未能積極戒除毒害,反而更犯施用毒品案件,自制力顯有不足,惟考量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然究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兼衡其為二專畢業,從事地磚鋪設工作,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均尚可,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 包,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第二級毒品無訛,已如前述,且據被告供承為其施用後所剩餘之毒品(見偵卷第38頁反面),自應併同無法與該毒品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 只,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240號
被 告 陳志豪 男 34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號3 樓之2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志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1 月17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24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6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9年10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於102 年2 月1 日下午5 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3 樓之2 其住處附近某處,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經警於102 年2月3 日凌晨3 時45分許查悉,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毛重0.2220公克),再將陳志豪於警詢內親自採集封緘之尿液送檢後確認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㈠│被告陳志豪於警詢時及本│證明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 │署偵查中之供述。 │安非他命之事實。 │
├─┼───────────┼────────────┤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證明被告於102 年2 月3 日│
│ │份有限公司於102 年2 月│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
│ │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
│ │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
│ │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 │
│ │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 │
│ │0000000-0 號)各1 紙。│ │
├─┼───────────┼────────────┤
│㈢│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證明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 │
│ │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 份。│袋經驗得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 │
├─┼───────────┼────────────┤
│㈣│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證明被告本件係於觀察、勒│
│ │。 │戒及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後五│
│ │ │年內再犯之事實。 │
└─┴───────────┴────────────┘
二、核被告陳志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而其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毛重0.2220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趙 立 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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