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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一百零二年度毒偵字第四三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刑事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脫離毒害,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係戕害個人健康,並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個,其內既有安非他命殘渣而無法與包裝袋完全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扣案玻璃球吸食器一組,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建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43號
被 告 林俊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98年1月22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821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林俊傑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2月20日凌晨1時左右,在基隆市○○區○○街000號4樓住處,以加熱吸食器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警方於同日晚間在上址執行搜索,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個及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並對林俊傑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傑中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往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號)在卷可稽,復有施用毒品之器具及殘渣袋扣案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為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亞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雷丰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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