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2,基簡,352,2013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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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3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清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列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清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貳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支及分裝吸管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犯罪事實:「警方於徵得其同意後,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及補充所犯法條:「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執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所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警惕及悔意,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

然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並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兼衡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施用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含有量微無法析離秤重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只,核屬毒品(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及分裝吸管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齊 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繼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191號
被 告 呂清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呂清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1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84、86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多次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10月、10月確定;
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8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100年度基簡字第3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
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7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揭8罪復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50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
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8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與前揭部分接續執行,於101年6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102年1月7日假釋期滿未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月20日凌晨1、2時,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住處房間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於102年1月24日上午10時50分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搜索上址,當場扣得渠所有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安非他命殘渣袋2只、分裝吸管1支等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清基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其上揭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於102年2月8日所出具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2003)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實有前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此外,並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安非他命殘渣袋2只、分裝管1支,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劉彥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劉乃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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