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2,基簡,37,2013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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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宏仁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2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宏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補充前科記載如下:1洪宏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1 月24日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20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2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6年3月19日以95年度易字第1745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甲案);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5年12月25日以95年度易字第1493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6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乙案);

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6年3月26日以96年度易字第104號判決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丙案)。

前開甲、乙、丙三案,分別經定刑及接續執行;

嗣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日公布施行,前開甲、乙、丙三案遂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79 號、第699號裁定分別減刑及定刑,於96年7月27日執行完畢出獄(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3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2月2日以97年度基簡字第15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8年5月9日入監執行,同年8月8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欄二第4-5行「嗣於101年10月11日下午2時許,在基隆市七堵區百六街與福二街口,為警盤查查獲」,補充記載為「嗣於101年10月11日下午2時許,在基隆市七堵區百六街與福二街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洪宏仁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或發覺其有施用毒品跡象前,主動向臨檢員警坦承前開施用行為,另經其同意由警方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

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處所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再為不起訴之處分。

惟依上揭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92年7月9 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8年度台非字第211號、99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於95年1 月24日勒戒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所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已再犯,且經依法追訴處罰,足認原實施觀察、勒戒無法收其實效,縱被告本次犯行係於所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後所為,揆諸前揭說明,仍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5年後再犯」,且因被告係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是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

㈡核被告洪宏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另被告於101年10月11日下午2時許,在基隆市七堵區百六街與福二街口,因員警見其形跡可疑,而予以攔檢盤查時,其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無確切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即向員警供述其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可見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本案犯行前,即先主動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㈣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反而於出所後再犯,未見戒毒決心,自有使其接受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

且被告除有施用毒品犯行外,尚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算良好;

惟其施用毒品次數尚不算多,頻率亦不甚繁,犯罪手段平和,且犯後業已主動自首並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程度較低,並未侵害他人權益,暨其智識(高中肄業)、業工、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王心怡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2113號
被 告 洪宏仁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洪宏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95年1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0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74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15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於98年8月8 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0月9日晚間9 時許,在基隆市七堵區明德一路台塑加油站廁所內,以玻璃球燒烤加熱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1年10月11日下午2 時許,在基隆市七堵區百六街與福二街口,為警盤查查獲。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宏仁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遭查獲後,經採集尿液檢體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檢驗,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1年10 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附卷可稽,而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因再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犯行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 明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 亮 珠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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