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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承緯
被 告 蔡宗翰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承緯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宗翰收受贓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詳如後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內容。
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詳如本院102年度基簡字第44號卷第7 至36頁之電信資訊連結作業系統及其檢附通聯往來紀錄、第39至41頁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2年2月19日函在卷可稽。
二、核被告林承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蔡宗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
玆審酌之被告二人均否認犯行,而被告二人見有可疑,應立即報警或交予公寓大廈管理員保管並找失主,方為正確處理方式,豈有自行處理而關機,令失主找不到自己手機之理,惟念犯後已交還失主,及考量其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及犯罪情節非嚴重、被害人受損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二人經濟狀況不富裕等情,有被告林承緯101年8月28日警詢筆錄、被告林承緯101年8月28日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至10頁),爰各諭知如易科罰金從輕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用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施鴻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722號
被 告 林承緯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巷0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宗翰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9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林承緯與蔡宗翰於民國101年8月20日下午6時20分許,共乘林承緯所有8935-VG號自小客車,行駛至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前,適聽聞何旦婷放置在266-EGK號機車置物箱內之手機發出鈴聲,林承緯乃起意為自己不法所有,下車步行至上開機車旁,徒手竊取何旦婷之三星牌
i9000白色手機1支,內有0000000000號門號卡,得手返回自小客車內,發現與其自己之手機同廠牌,乃將來電鈴響中之竊得手機關機後,給予蔡宗翰,蔡宗翰明知該手機乃他人所有物,為林承緯下車竊得,竟仍予收受,兩人旋駕車離開現場,何旦婷發現手機未帶回家中,旋即下樓尋找已不見蹤影,乃前往社區管理中心請求調閱監視錄影檔案,並報警追查上揭8935-VG號自小客車駕駛人。
蔡宗翰將上揭何旦婷之手機持回中和路85巷22號9樓之3住處,將手機內照片、通訊錄均予刪除。
嗣經警依車號追查發現上情,因而查獲。
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二、訊據被告林承緯、蔡宗翰,坦承上揭時地取走手機之事實,但辯稱取起手機意在返還原主,非為據為己有云云。
但查,上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何旦婷證述甚詳,並證稱取回手機時係一不詳婦人送來,且伊並未告知已報警,對方卻要求伊要去銷案等語,顯見被告二人係自不詳管道獲知失主報警始不得不委由當時不在現場者歸還手機。
被告二人如確無據為己有之意思,大可接聽來電告知失主,或留下字條在機車上,或持往案發處鄰棟之該社區管理中心,或直接撥打110報案,豈有將鈴響中之手機關機,刪去其內全部照片及通訊錄之理,被告二人否認犯行,自無足採。
三、所犯法條:被告林承緯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蔡宗翰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6 日
檢察官 張 長 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 富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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