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2,基簡,493,2013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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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4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宏恩
吳佳穎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曾昭牟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宏恩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吳佳穎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詳如後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內容。

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記載:有本院102年度基簡字第493號案件之102年6月18日、102年7 月2日、102年8月20日、102年9月17日訊問筆錄,與本院102 年侵易字第1號案件之102年7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102年7月31日審判筆錄、102年9月5日審判筆錄及其102年度侵易字第1 號刑事判決書各1件在卷可佐。

二、核被告田宏恩、吳佳穎,均係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田宏恩利用告訴人高俊全在上開地點之同一機會,於同一地點在密接之時間接續毆打告訴人高俊全,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又被告田宏恩、吳佳穎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論以共同正犯。

三、玆審酌被告田宏恩、吳佳穎於警詢、偵訊、本院歷次訊間時均自白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兼衡本件起因係告訴人高俊全之性騷擾被告田宏恩配偶後,再向訴外人張正鋼及林均陽(綽號「陽陽」)傳述:「昨天去唱歌,還搞了一個人妻,那個人妻我們都認識」之不實事項,足以毀損被告田宏恩配偶名譽之誹謗行為所致,迭經本院102年侵易字第1號案件之審理、判決,並有本院102 年侵易字第1號案件之102年7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102年7月31日審判筆錄、102 年9月5日審判筆錄及其102年度侵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書各1 件在卷可佐,職是,朋友妻不可戲,竟然由告訴人高俊全自己行為引起,並對外傳述誹謗,同事兼朋友之被告田宏恩於忍無事忍之情狀下,依正常理智之成年人思慮,當然會詳細加以查明,因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詎告訴人再三否認之不誠實面對情境,被告二人因一時難忍,而為本案手段之傷害結果,雖有可議,惟念及被告二犯後均坦認不諱,並有悔改之心,且極力欲與告訴人調解、和解本案,併願意對於本院102 年侵易字第1 號案件中雙方糾結之紛爭一併一次解決,各自不再追究之誠意,迭經本院於102年7月2日上午9時許、102年9月17日上午9時30分許之調解不成立,且①告訴人於本院102年6 月18日訊問時指述:「(本件應如何處理,請表示意見?)我們之前有開過二次的庭,檢察官建議我們以61000 元和解,但是被告好像不願意,後來被告2 人也有對我提出告訴,我家人覺得被告2 人沒有誠意,為何要對我提出告訴,而且非常不能認同,且認為被告2 人無誠意,我目前沒有打算要和解,我家人也是說目前不打算跟被告2 人和解,因為對方目前還有告我們,我希望被告2 人告訴的案件有所進展之後再與被告2 人談」等語、被告二人之共同選任辯護人答稱:「本件被告是想要與告訴人談和解,被告目前也有對告訴人提出告訴,是告訴人方面不願意談和解」等語。

②另告訴人於本院102 年7月2日訊問時指述:「被告目前沒有要達成和解,我與被告2 人間另外還有一個案件在進行,該案件中我是被告,明天還要開庭、調解,明天的案件與本案有間接的關係,我要對被告繼續告訴」等語、被告二人及其辯護人均答稱:是希望前案,後案一併處理等語。

③另告訴人於本院102年8月20日訊問時指述:「調解沒有成立,也沒有和解,這件我要告下去,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被告二人之辯護人答稱:告訴人另案102年度侵易字第1號案件之所涉犯的性騷擾案件,之前有傳喚證人,之後,上開102 年度侵易字第1號案件另定於102 年9月5日傳喚2位證人,而於前次另案開庭時,法官有詢問告訴人有無要和解,但是告訴人還是認為他於該案無罪,所以不願和解,本件是否可以待告訴人之前案判決結果後,在決定本件是否要判決被告的罪刑,就簡易判決處刑的事實,本件兩位被告均是承認犯罪,但關於本件是否另訂庭期於102 年9月5日後,待告訴人另案判決結果後再行決定等語。

④又告訴人於本院102年9月17日訊問時指述:我的看法就是我永遠沒有辦法忘記我被打的情形,....我的立場就是希望被告賠償新台幣陸萬壹仟元後雙方互相撤銷告訴,這是從我在地檢署開庭時就認定的,被告2 人對其案件,自信滿滿認應無任何責任,我希望本件傷害案件今天就可以終結,我們已經用盡各種可能的方式,都無法達成調解等語、被告二人之辯護人答稱:就有關於賠償錢的部分,被告是願意接受賠償,但是告訴人對於我們告告訴人的性騷擾部分,要我們撤回告訴,並且要我們民事賠償並要求我們撤回起訴,這就是被告2 人所無法接受的,甚且本件告訴人另案所涉及其係被告地位之性騷擾案件,將於102年9月30日宣判,因此時間已剩數日而已,若告訴人在該案件係無罪,被告願意接受鈞院刑事處罰,且願意賠償告訴人所請求之賠償金新台幣陸萬壹仟元等語。

⑤再告訴代理人高俊雄於本院102 年10月15日訊問時指述:我是被害人的哥哥,因為我弟弟昨晚發高燒目前在三軍總醫院基隆民眾服務中心急診住院中,告訴人係因感冒而住院,目前是在醫院住院治療觀察中,我們不會牽託被告2人,這次我弟弟的住院與被告2人無關,但鈞院102年度侵易字第1號判決之性騷擾部分我們有上訴,目前尚在審理中,被告他們根本沒有什麼證據,沒有任何的證據顯示我弟弟有性騷擾的問題,本來今天想要與被告和解,但是被告今日又在那裡避重就輕,所以就算了,且本件和解或是調解已經談了一年多,都沒有任何的共識,我看是不用了等語、被告二人之辯護人答稱:就本件被告2 人為傷害之行為,被告2 人自警警詢、偵訊及法院訊問均自白坦任犯行,且被告2 人過去未有任何的犯罪紀錄,甚且本件為傷害行為之起因,係因被害人對被告田宏恩配偶為性騷擾及妨害名譽之行為,進而導致被告2 人氣憤遂對被害人毆打,此部分業經鈞院102年度侵易字第1號判決,請庭上就被告2 人所涉犯行,從輕量刑,且被告2 人確實有與被害人和解之意,僅因被害人無法接受102年度侵易字第1號之刑案判決,進而無法達成和解,並非被告2 人不願與被害人賠償及和解等語,並有上開筆錄、本院調解紀錄表在卷可佐,職是,本件為傷害行為之起因,係因被害人對被告田宏恩配偶為性騷擾及妨害名譽之行為,進而導致被告2 人氣憤遂對被害人毆打,應堪可信,且兼衡被告犯罪目的、手段、過程,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考量本件被告、告訴人雙方於案發後之前後兩案有無紛爭解決一次性之各自誠心信用、前後兩案各自為當事人悔改之誠意程度,並斟酌被告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被告田宏恩上開犯罪手段情節較重於被告吳佳穎之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各諭知如易科罰金,從輕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四、末查,被告2 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犯罪前科紀錄,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2 人素行尚稱良好,且本件因告訴人對被告田宏恩配偶為性騷擾及妨害名譽之行為,進而導致被告2 人因一時難忍氣憤遂對告訴人毆打之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而被告2人於犯後迄今均有悔改之意,且迄今一直積極與被害人和解及調解之上開行止,亦願意本件與本院102年度侵易字第1號案件之前後兩案有紛爭解決一次性之誠心信用,並有上開筆錄、本院調解紀錄表、本院102年度侵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綜上,被告2 人經上開警詢、偵訊、本院歷次訊問及上開宣告之刑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斟酌再三,因認上開對其2 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各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併對於犯後有積極誠意悔改,並有誠意實質積極解決紛爭問題,以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人,予以機會改過,以達成刑罰目的,附帶教化人心,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後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施鴻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74號
被 告 田宏恩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佳穎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二人
選任辯護人 曾昭牟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宏恩因不滿高俊全對其妻吳佳穎性騷擾,即透過友人陳昱豪聯繫高俊全之女友李勇潔,請高俊全、李勇潔出面協談。
高俊全、李勇潔遂於民國101年12月9日23時許,一同前往田宏恩所經營、位於基隆市○○區○○路00號「APRIL美髮沙龍」,高俊全到場後,田宏恩即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打高俊全臉部,並要高俊全與之一同下樓至地下室。
田宏恩隨即在該地下室內,繼續徒手毆打、腳踹高俊全臉部、身體、背部。
經李勇潔下樓查看制止後,田宏恩要求高俊全上樓向吳佳穎道歉。
嗣高俊全上樓後,聲稱酒醉後無意識、並未對吳佳穎性騷擾,田宏恩認高俊全並無悔意,又徒手毆打、腳踹高俊全臉部、身體,吳佳穎見狀,亦因氣憤難忍,向前徒手毆打高俊全背部,致高俊全受有視網膜水腫、左眼瞼及眼周圍皮膚撕裂傷、眼皮及眼周區之表淺損傷、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眼瞼及眼周區之挫傷、眼球挫傷、眼挫傷、頭部損傷、四肢多處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高俊全訴請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田宏恩、吳佳穎於偵│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自白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高俊全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時、偵查中之證言    │                        │
├──┼───────────┼────────────┤
│ 3  │證人陳昱豪、李勇潔、李│被告田宏恩、吳佳穎毆打告│
│    │志明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訴人之始末、經過。      │
│    │證言                  │                        │
├──┼───────────┼────────────┤
│ 4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因受被│
│    │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1紙 │告田宏恩、吳佳穎先後毆打│
│    │、告訴人傷勢照片4幀、 │,受有如診斷證明書所載傷│
│    │現場照片4幀           │勢之事實。              │
└──┴───────────┴────────────┘
二、核被告田宏恩、吳佳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田宏恩、吳佳穎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蔡妍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何貞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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