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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福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2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福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更正: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應係在101年9月25日18時48分為警採尿前之48小時內某時(應扣除被告於同日18時30分到18時48分為警拘束之期間)。
另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所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證據部分補充:基隆市衛生局81年5月14日基衛六字第4440號函文1件(代謝及排除:甲基安非他命在體內經去甲基代謝成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經去氨基成苯酮後氧化成苯酸,在結合尿甘酸後由腎臟排除。
而在排除方面,安非他命類屬鹼性藥物,如甲基安非他命之PKa為9.9其排除受尿液酸鹼度之影響頗大。
正常時約有30%之未代謝安非他命在24小時內由尿液排出,而甲基安非他命約40%。
血中半衰期為12小時,而尿液酸化時縮短為8-10小時,鹼化時則延長為16─31小時,而正常情況下,48小時後血或尿中濃度,可降低至幾乎測不到。
)
二、刑之酌科:審酌被告有濫用藥物前科,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後,仍無法悔改,執迷不悟,施用毒品雖屬自傷行為,對於社會危害不大,然考量被告易受外在環境影響,亟需稍長時間與原有生活環境隔離,並衡以被告成立累犯及其犯罪動機、犯罪後矢口否認,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爰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彭淑芳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2127號
被 告 朱福明
上揭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 罪 事 實
一、朱福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3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7月12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該院以90年度基簡字第4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併同竊盜另案接續執行,於95年10月7日期滿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7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犯詐欺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法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0年8月19日因縮短刑期而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復於101年9月25日下午6時48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日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而於同日下午6時48分許,為警通知前往警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朱福明經傳喚雖未到庭,惟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0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紙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
檢察官 張 長 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張 富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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