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惠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惠民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下列內容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之㈠補充查獲經過:「適六興宮媽祖廟之廟公吳金龍在返回六興宮媽祖廟之路上,撞見林惠民手持1 瓶米酒邊走邊喝,經詢問後,林惠民即向吳金龍坦承該米酒係自六興宮媽祖廟所竊得」。
㈡犯罪事實欄之㈡第1 行之「101 年12月18日下午1 時15分許」更正為「101 年12月18日下午12時40分許」。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1035號判處拘役10日確定,此有該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竟仍不知悔改,因沈癮於酒精,而恣意竊取六興宮媽祖廟之米酒,更犯相同之罪名,法治觀念顯有薄弱,惟考量其所竊取之物品價值尚微,且部分贓物業由吳金龍代為具領,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減輕,兼衡其為國小畢業,從事資源回收工作,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俱非佳,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6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7號
被 告 林惠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惠民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基交簡字第1035號判處拘役10日。
詎其仍未思警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1 年12月17日下午3 時許,林惠民前往基隆市○○區○○○路000 ○0 號六興宮媽祖廟,徒手竊取該廟供奉神明用之米酒1 瓶(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7元),得手後離去。
㈡又於101 年12月18日下午1 時15分許,林惠民復前往基隆市○○區○○○路000 ○0 號六興宮媽祖廟,徒手竊取該廟供奉神明用之米酒2 瓶(價值約54元),得手後林惠民欲接續竊取聚寶盆內零錢時,經六興宮媽祖廟廟公吳金龍發現林惠民在廟內行竊,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惠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金龍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及現場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是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其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 日
檢察官 江 柏 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沈 冠 宇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