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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5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富美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9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富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富美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上午6時9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2樓湯姆熊歡樂世界遊藝場,見該店歡樂節慶3號機臺內有其他客人把玩後未退換成代幣、與新臺幣(下同)795元等值之分數15,900分(100分代表1枚代幣,1枚代幣折合5 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按下退幣鈕,再將退幣後之159枚代幣侵占入己,並旋於同日上午6時16分許離去上址。
嗣該店店員何復翔發現上開機臺內之分數遭人退幣,隨即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黃富美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按下歡樂節慶3 號機臺之退幣鈕,並將退幣後之代幣取走之事實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於警詢時辯稱:102年1月23日凌晨1、2點,我跟前夫俞東辰一起去上開遊藝場玩,我在玩別的機臺時,有看見俞東辰投幣在歡樂節慶3 號機臺,我以為那是他中的代幣,所以我才去退那台機臺的代幣云云(偵查卷第5 頁);
於本院審理時辯稱:那天我跟俞東辰是玩不同走道的機臺,俞東辰都在歡樂節慶3 號機臺那條走道玩,我沒有走過去,我到最後面走過去時,以為那些代幣是俞東辰的,才把代幣退下來云云(本院卷第17頁)。
惟查:㈠證人何復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天我值大夜班,從102年1月22日晚上10點上班到102年1月23日上午10點,我跟前手交班後先巡場,發現歡樂節慶3 號機臺裡有15,900分,我認為那些代幣是客人的,所以沒有去退幣,一般而言,如果有客人想要玩裡頭還有分數的機臺,會跟服務人員講,我們會去做退幣的動作,然後記下有幾枚代幣;
之後我又巡了2、3次,發現機臺裡的分數還在,直到102年1月23日上午6 點半左右去巡場時,發現歡樂節慶3 號機臺的分數被退幣,由於那天客人算少,幾個客人都記得,而且客人常有習慣玩固定的機臺,而那天我當班的時候,並沒有看到那個習慣玩歡樂節慶3 號機臺的客人,所以我覺得是被別人退幣了,我於是馬上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是1 名女子在監視器畫面顯示的時間退幣,我隨即巡場,但未看到畫面中的女子,我就在當天上午7點左右,將159枚代幣補回去歡樂節慶3 號機臺,當天上午10點交班時,我有跟後手說這件事,後來當天晚上10點我再去上班時,就看到店裡習慣玩歡樂節慶3 號機臺的常客在玩歡樂節慶3號機台,而且那幾天歡樂節慶3號機臺都是那個客人在玩,所以我認為原本的分數是這名常客留下來的,我就過去告訴這名客人說他前一個晚上的代幣被退掉了,我有補進去,他說有補就好等語(本院卷第18至21頁),可見上開歡樂節慶3號機臺內與795元等值之分數15,900分,係該湯姆熊歡樂世界遊藝場之客人於102年1月22日晚間10時許前把玩所得,未即時退幣即行離去而脫離該客人持有之物,而非客人把玩後有意拋棄而留在機臺內之無主物。
㈡被告於警詢時辯稱有看見俞東辰投幣在歡樂節慶3 號機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俞東辰都在歡樂節慶3 號機臺那條走道玩,伊最後面走過去時,以為那些代幣是俞東辰的,才把代幣退下來,就究竟有無看到俞東辰投幣在歡樂節慶3 號機臺一節,前後辯詞已有不一。
又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攝得畫面轉錄光碟,其中畫面顯示為室內之影像,牆邊從左而右可見數台大型電子遊戲機;
於畫面時間2013年1月23日6時8分15秒時,俞東辰坐在畫面右側之機臺前椅子上;
同日6時8分59秒至6時9分25秒,被告出現在畫面右方,並走到從左數第三台機臺前,碰機臺一下後又轉身走至畫面右方,在畫面右方站立一段時間後,走近俞東辰所坐之處;
同日6時9分25秒至6時9分38秒,被告離開俞東辰所坐之處,往畫面右方移動,消失於畫面中,同一時段何復翔由畫面右方出現走向畫面左方後,消失於畫面中;
同日6時9 分55秒至6時10分10秒,被告從俞東辰所坐之處後方出現,往畫面右方行進,並消失於畫面中,再從畫面右方出現,靠近俞東辰身邊後,遞給俞東辰某個不明物體後,往畫面右方移動,消失在畫面中;
同日6時10分47秒至6時11分17秒,被告從畫面右方走出,並走到從左數第四台機臺前站定,往畫面左方處張望,張望完畢後,移動至從左數第三台機臺前,伸手至機臺凹槽處拿取物品,取出後,走到俞東辰所坐之處,並彎腰,又靠近從左數第三台機臺,往畫面左方處張望,並將左手伸至機臺處,再一次伸手至機臺凹槽處拿取物品,之後再一次張望畫面左方,繼續從從左數第三台機臺凹槽處拿取物品,拿取完畢後走近俞東辰之身邊;
同日6 時11分34秒,被告乙往畫面右方移動,消失於畫面中,有本院102年10月2日勘驗筆錄1 份及擷取照片22張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反面、第46至56頁),可見被告退幣時,俞東辰即坐在旁邊,另依被告所供,其並非第一次前往遊藝場把玩機臺,則其當知客人因故例如想上廁所、要再兌換代幣等原因而暫時離開把玩之機臺,乃事所常有,是若被告因與俞東辰在不同走道把玩,又認為歡樂節慶3 號機臺內之分數可能係俞東辰所有,衡情應會先向「就在旁邊」之俞東辰詢問後再行退幣,而非直接按下退幣鈕,再參諸被告於拿取退出之代幣時,曾數度向店員何復翔行進之方向張望等情,足認被告係有意退下不屬於其所有之分數,而非誤以為該歡樂節慶3 號機臺內之分數為俞東辰所有始行退幣。
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此外,復有本院勘驗現場拍攝該遊藝場樓梯與電扶梯之監視器畫面轉錄光碟筆錄1份、擷取照片6張(本院卷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正面、第57至59頁)、警方擷取之監視器攝得畫面照片2 張(偵查卷第19頁)、現場照片6張、現場平面圖1份(本院卷第31至33、35頁)在卷為憑。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法治觀念顯有偏差,且其曾有偽造文書、竊盜、毒品、侵占遺失物、贓物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良,犯後否認犯行,未具悔意;
兼衡其犯罪手段尚稱平和,已賠償店家損失,及其教育程度高中肄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永祥
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33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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