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2,基簡,556,201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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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556號
聲 請 人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政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緝字第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政治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書類引用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說明如後之外,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累犯加重蔡政治曾於民國97年間,犯侵占罪,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25號案件而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98年7 月21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再為本件犯行,係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曉示上訴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 志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 繼 業
附錄: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緝字第120號
被 告 蔡政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蔡政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 年6 月21日下午1 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 號基隆市政府內,徒手竊取洪錦蘭所有,置於其腳邊,內有餐盒1 個及價值新臺幣
2,000 行動電話機具1 支(內有行動電話號碼0919xxxxxx〔號碼詳卷〕晶片卡1 片)之包包1 個,得手後據為已有,攜離現場。嗣經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 據:㈠被告蔡政治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洪錦蘭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卷附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共8 張可稽。被告罪嫌已臻明確。
二、所犯法條:被告蔡政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趙 立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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