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2,基簡,595,201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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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595號
聲 請 人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任祖根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49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易字第24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任祖根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其上之包裝紙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書類引用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說明如後之外,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貳、補充說明

一、檢驗方法被告之尿液經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含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3 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附卷足憑。

依毒品檢驗學之常規,尿液毒品反應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恆有絕對之影響;

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層析法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則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

申言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是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自足據為對被告不利事實之認定,此亦為邇來我國實務所是認。

因此,堪認依上述確認之檢驗方法,不致誤判為毒品之陽性反應。

二、吸收關係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累犯加重被告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33 號案件而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99年10月25日入監執行,預定於100年1月24日執行完畢,惟其在執行逾2 月後,提前於100年1月4 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

其執行已逾2 月,並非全部易科罰金,屬於累犯無疑,本院自應加重其刑。

四、自首減輕

㈠、本案情形被告為警查獲時,於有偵查權之警察知悉其為犯罪人前,主動坦承本件犯行,表示願受裁判等情,警詢筆錄記之甚明,屬於自首,自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而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㈡、立法缺失自首為減刑之原因,乃我國法制之特色。

唐、宋、明、清律皆有規定,其為減刑之事由固無不妥;

惟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為「必減」其刑,剝奪法官之個案裁量權,確有商榷之餘地。

蓋自首之動機不一,或真出於悔悟,或為情勢所迫,甚或利用必減規定而犯罪再自首,以邀寬典。

若自首乃「得減」其刑,法官尚有裁量空間,僅須減其所應減;

惟法律規定必減,對不得已之自首及利用自首而犯罪者,則必減其刑之規定,如同立法放棄國家刑罰權,反而有鼓勵犯罪之譏。

尤有進者,在司法實務上,常見被告為司機而駕車撞傷人時,不先將傷者送醫,反而為享受自首之利益,趕往警察機關自首,坐令傷者因延誤送醫甚或死亡,如此,又豈是自首立法之本意。

再如本案,被告發生車禍而致被害人當場死亡,當時已無逃逸之可能,只因當場向警坦承肇事,在司法實務之寬鬆標準下,即可享受自首減刑之寬典,其不合理已無庸贅言。

申言之,自首原因不一,並非單一原因,客觀上未至非減不可,不足以成為立法剝奪法官裁量權之正當事由;

其立法剝奪法官之個案裁量權,即屬超過必要之程度,而違背權力分立原則。

何況,亞洲各國受我國法制影響,固有自首規定,惟日本刑法第42條第1項、韓國刑法第52條第1項之自首,均係得減其刑,並非必減其刑,亦可見我國立法自首必減之規定,確實超過必要之程度。

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而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62條,已將必減改為得減,其故在此。

叁、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肆、曉示上訴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 志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應按照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 繼 業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491號
被 告 任祖根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任祖根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33 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民國100 年1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9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3 月9 日晚間9 時某分,在基隆市○○區○○街000 號19樓其居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經警於102 年3 月10日晚間6 時許查悉,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毛重0.2公克),再將任祖根於警局內親自採集封緘之尿液送檢後確認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㈠│⒈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  │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檢驗報告1 份。      │                      │
│  │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
│  │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                      │
│  │  對照表1 紙。        │                      │
├─┼───────────┼───────────┤
│㈡│⒈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證明被告於99年7 月16日│
│  │  份。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  │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
│  │  表1 份。            │品案件之事。          │
├─┼───────────┼───────────┤
│㈢│⒈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證明被告施用毒品之事實│
│  │  安非他命1 小包(毛重│。                    │
│  │  0.2 公克)          │                      │
│  │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
│  │  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 │                      │
│  │  份。                │                      │
└─┴───────────┴───────────┘
二、核被告任祖根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毛重0.2 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趙 立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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