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2,基簡,60,2013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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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宗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宗興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案紀錄補充:「高宗興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97年9 月25日,以96年度易字第7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12月16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26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案件嗣經合併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9年2 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高宗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再被告曾受有事實及理由欄所載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仍不知悛悔,因缺錢花用,即竊取資源回收場內之鋁製躺椅以期變現花用,其所為已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殊不足取,惟念及其竊取之方式尚稱平和,所竊財物之價值輕微(約值新台幣100 元),且業已歸還被害人;

暨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打臨工為業之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30號
被 告 高宗興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高宗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1年12月26日凌晨2時20分許,在基隆市七堵區崇孝街公車處後方,基隆市環保局之資源回收站內,徒手竊取鋁質躺椅一張,甫得手適為巡邏警員發現當場查獲。
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二、訊據被告高宗興,坦承上情不諱,核與證人李繼棠所供相符,復有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5 日
檢察官 張 長 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 富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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