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2,基簡,62,2013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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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毒偵字第2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紀錄㈠林子孺前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11月13日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8年度毒偵字第1385、16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其後,又分別因於前揭㈠所述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經釋放出所以後之五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二犯施用毒品案件;

施用毒品時間:100 年10月29日、100 年10月30日),經本院於101 年3 月8 日,以101 年度基簡字第212 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確定;

另犯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1 年6 月29日,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601 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

三犯施用毒品案件(施用毒品時間:101 年2 月16日),經本院於101 年7 月30日,以101 年度基簡字第813 號判決有期徒刑二月確定;

於後開所述施用毒品以後,再五犯施用毒品案件(施用毒品時間:101 年5 月28日),經本院於101 年8月31日,以101 年度基簡字第970 號判決有期徒刑二月確定。

所犯三案則經合併定刑為有期徒刑十月(本院101年度聲字第1034號裁定),再與所犯案依序發監而後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迄未執行完畢(尚不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林子孺猶不思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2 月22日下午3、4時左右,在其住處即新北市○里區○○里○○000 ○0 號,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使生霧化白煙再以口鼻吸食,藉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為警於101 年2 月24日晚間7 時20分,因案而至上址執行拘提;

林子孺見狀,遂「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尚未發覺其上開犯行」以前,主動申告自己前揭施用毒品行為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之意,其後,復配合採尿送驗而呈安非他命暨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所憑證據上開所示事實,業據被告林子孺於警詢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偵卷第3 頁背面、第39頁至第40頁);

且被告配合調查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暨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3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偵卷第6 頁),暨足與上開檢驗報告相對應之尿液檢體對照表1 件(偵卷第5 頁)在卷可憑;

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

尤以「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

依據Clarke's Isolation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分別為古柯鹼0.7-1.5 小時、海洛因3 分鐘(其代謝物為嗎啡2-3 小時)、嗎啡2-3 小時、大麻20-36 小時、安非他命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時,為4-8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 小時、Ketamine2-4 小時,而MDMA約8.49小時。

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4 天、海洛因2-4 天、嗎啡2-4 天、大麻1-10天、安非他命1-4 天、甲基安非他命1-5 天、MDMA1-4 天、MDA1-4天、Ketamine2-4 天。」

此復曾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

勾稽以觀,足見被告首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再者,被告查有如本判決所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觀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內容即明。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參照最高法院97年9 月9 日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97年度臺非字第540 、585 號、98年度臺非字第127 、211 號、99年度臺非字第216 號、100 年度臺非字第164 、176 、211 號暨101 年度臺非字第138 號判決意旨,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之五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明定。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處所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再為不起訴之處分。

惟依上揭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核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如本判決之所載,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係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尚未發覺其如本判決所示之施用毒品行為以前,利用自己因另案而為警執行拘提之機會,主動申告自己涉嫌本判決所示之施用毒品行為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之意,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 頁背面);

核其此舉,尚與刑法「自首」之例相符。

爰考量被告所為,無疑使本案犯罪事實易於發覺,兼以獎勵犯人知所悔悟之立法美意,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就其所犯如本判決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減輕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兼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表悛悔之犯後態度,及其本案所為雖對己身健康戕害甚鉅,然其究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尤以之於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病患性」行為之矯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查被告固曾供稱其毒品來源係「阿強」其人(偵卷第3 頁背面),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

雖不以在偵查中供出為限,即審判中始供出者亦無不可,但犯罪行為人所自白或指認為毒品由來之人,如僅有綽號而難以確定其特徵,或已死亡或通緝等在客觀上實已無從使調查或偵查機關人員為有效地調查或偵查作為,或並未因此而確實查獲被指認人之犯行者,均與上開之規定不侔(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218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縱就「阿強」販毒(即其毒品上源)之相關情節描述歷歷,核其仍因「僅有綽號而難以確定其特徵,致客觀上無從使調查或偵查機關人員為有效地調查或偵查作為,亦不能確實查獲被指認人之犯行」,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減刑規定不合,而無從邀此減、免其刑寬典之適用。

為免疑異,爰併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六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懿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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