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2,基簡,649,2013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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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649號
聲 請 人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景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景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柒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其上之包裝紙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書類引用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說明如後之外,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貳、補充說明

一、檢驗方法被告之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含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足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818號偵查卷第57頁)。

依毒品檢驗學之常規,尿液毒品反應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恆有絕對之影響;

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層析法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則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

申言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是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自足據為對被告不利事實之認定,此亦為邇來我國實務所是認。

因此,堪認依上述確認之檢驗方法,不致誤判為毒品之陽性反應。

二、吸收關係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自首減輕

㈠、本案情形被告為警查獲時,於有偵查權之警察知悉其為犯罪人前,主動坦承本件犯行,表示願受裁判等情,警詢筆錄記之甚明(同一偵查卷第8頁),屬於自首,自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而減輕其刑。

㈡、立法缺失自首為減刑之原因,乃我國法制之特色。

唐、宋、明、清律皆有規定,其為減刑之事由固無不妥;

惟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為「必減」其刑,剝奪法官之個案裁量權,確有商榷之餘地。

蓋自首之動機不一,或真出於悔悟,或為情勢所迫,甚或利用必減規定而犯罪再自首,以邀寬典。

若自首乃「得減」其刑,法官尚有裁量空間,僅須減其所應減;

惟法律規定必減,對不得已之自首及利用自首而犯罪者,則必減其刑之規定,如同立法放棄國家刑罰權,反而有鼓勵犯罪之譏。

尤有進者,在司法實務上,常見被告為司機而駕車撞傷人時,不先將傷者送醫,反而為享受自首之利益,趕往警察機關自首,坐令傷者因延誤送醫甚或死亡,如此,又豈是自首立法之本意。

再如本案,被告發生車禍而致被害人當場死亡,當時已無逃逸之可能,只因當場向警坦承肇事,在司法實務之寬鬆標準下,即可享受自首減刑之寬典,其不合理已無庸贅言。

申言之,自首原因不一,並非單一原因,客觀上未至非減不可,不足以成為立法剝奪法官裁量權之正當事由;

其立法剝奪法官之個案裁量權,即屬超過必要之程度,而違背權力分立原則。

何況,亞洲各國受我國法制影響,固有自首規定,惟日本刑法第42條第1項、韓國刑法第52條第1項之自首,均係得減其刑,並非必減其刑,亦可見我國立法自首必減之規定,確實超過必要之程度。

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而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62條,已將必減改為得減,其故在此。

四、沒收銷燬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75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予沒收銷燬之;

其上之包裝紙一張,係被告所有而供犯罪所用,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叁、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肆、曉示上訴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 志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應按照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 繼 業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764號
被 告 陳景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陳景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100年4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38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9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60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11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均尚未執行)。
二、詎陳景銘猶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2月6日下午3時、4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路000○0號5樓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器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2年2月6日晚間11時5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和平西路與梧州街口為警盤查時,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75公克),並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景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上開公司於102年3月1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65367號)在卷可稽,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可佐,此外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併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朱家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彥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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