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2,基簡,75,2013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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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慧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慧如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顏慧如於民國97年12月1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8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其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54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490 號判決、第630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其因上開2 案件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150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9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其因上開3 案件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151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

其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應執行之有期徒刑7 月、5 月、9 月後,於101 年1 月8 日執行完畢。

二、本院審酌被告顏慧如之犯罪動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所生危害非鉅,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祐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45號
被 告 顏慧如 女 31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基隆市暖暖區水源路2 巷10 4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 罪 事 實
一、顏慧如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6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541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490 號、99年度基簡字第630 號、99年度基簡字第936 號及99年度基簡字第121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3 月、3 月、3 月及5 月確定,併同另案竊盜接續執行,甫於101 年1 月8 日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11月29日下午3 、4 時許,在基隆市○○路0 巷000 ○0 號,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為警於同日晚上7 時30分許,在顏慧如之基隆市○○路0 巷000 ○0 號住處內,逮捕另案之通緝犯時,經其同意警方搜索並配合回警局調查後,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顏慧如於警詢時及偵│全部犯罪事實。        │
│    │訊中之自白。          │                      │
├──┼───────────┼───────────┤
│ 二 │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被告於101 年11月29日晚│
│    │  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2 │上9 時35分為警所採集之│
│    │  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
│    │  告1 份。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    │2.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陽性反應,證明被告確有│
│    │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對照表1 紙。        │。                    │
├──┼───────────┼───────────┤
│ 三 │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    │  份。                │之施用毒品犯行。      │
│    │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
│    │  表1 份。            │                      │
│    │3.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                      │
│    │  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                      │
│    │  新資料報表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0 日
檢察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叔麗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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