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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勇生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間「100 年2 月15日晚上6 時許」更正為「101 年2月15日晚上6 時許」。
(二)查獲經過補充為:嗣經警於同月16日下午4 時50分許,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基隆市○○區○○路000 巷00○0 號拘提另案被告陳思翰時,因其同在現場而遭查獲,其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為警查悉前,主動向警坦承犯行,並同意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為警查獲後,其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警發覺前,自行向警坦承犯罪,並同意接受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警詢筆錄各1 份供參(偵卷第1 頁至第2 頁、第4 頁至第6 頁),堪認被告所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因被告確有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號
被 告 甲○○ 男 28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 ○0 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 罪 事 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2 月15日晚上6 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 ○0 號2 樓之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加熱使成煙霧再用鼻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經警於同月16日下午4 時50分許,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基隆市○○區○○路000 巷00○0 號拘提另案嫌疑人時,因其同在現場而遭查獲。
經警攜回警局調查,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將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於101 年3 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 號)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此外並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 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
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
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 3 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而該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100 年3 月15日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51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498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心理輔導。
詎被告於上揭緩起訴期間內,未履行檢察官指定之必要命令,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未至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進行團體心理治療逾3 次,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之應履行事項規定規定,經本檢察官以101 年度撤緩字第262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經被告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8880號駁回再議之聲請確定,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則被告係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後,於緩起訴期間有故意違反應履行事項規定之事實,而遭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確定,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犯行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
檢察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叔麗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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