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2,基簡,779,201311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7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佩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佩菱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更正、補充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證據部分更正、補充:基隆市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贓物領據3 紙、贓物照片4 張、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2 年11月5日(102 )長庚院基字第1353號函附簡佩菱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

二、核被告簡佩菱先後5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患有憂鬱症、暴食症及病態偷竊症,固有其提出之衛生署基隆醫院(下稱署立基隆醫院)97年2 月14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1 紙為憑(見偵卷第9 頁),而經本院依職權函詢署立基隆醫院後,被告確有因上開病症多次至該院就醫之紀錄,有署立基隆醫院精神科病歷影本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 至11頁),惟本院為釐清被告本案行為時,是否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情形,而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於102 年9 月3 日對被告實施精神鑑定,其鑑定報告結果為:「…綜合結論與建議:…⒉臨床診斷:憂鬱症、偷竊症。

⒊能力狀態:簡女於接受精神鑑定時,具有與一般人相同的認知與現實判斷能力,其雖長期罹患憂鬱症及偷竊症,惟認知功能並未至缺損程度,對其行為非無認知能力,且案發當時簡女雖受情緒疾患及偷竊症之症狀困擾,但當時無精神症狀(幻覺及妄想)干擾,亦無使用酒精及藥物,因此,本院評估簡女於犯案當時,辨識其行為之能力,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及理解其行為係屬違法之能力,應未顯著低於一般人。」

,此有基隆長庚醫院102 年11月5 日(102 )長庚院基字第1353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2頁)。

參酌上開鑑定報告可知,被告雖患有憂鬱症及偷竊症,惟其於本案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並無特別影響,而達於「不能辨識」或「顯著減低」之程度,是被告本案犯行不具刑法第19條得減輕其刑或不罰之要件,洵堪認定,附此敘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犯罪動機、行為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竊得財物價值非高,所生危害非鉅,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平日受有前開精神疾病之困擾,尚有可原之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同時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790號
被 告 簡佩菱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佩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一)民國102年4月19日10時6分至10分之間,在基隆市○○區○○路00號地下室頂好超市,徒手竊取超市內之蘿蔔糕8個、佛跳牆1個,得手後離去。
(二)同月30日11時50分至12時之間,在基隆市○○區○○路00號地下室頂好超市,徒手竊取超市內之愛玉3盒、雞蛋豆腐1盒、冰淇淋2盒,得手後離去。
(三)同月30日10時50分前後,在基隆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極緻門市,徒手竊取超商內之鮮香菇1包、白玉蘿蔔塊1包、果凍1盒,得手後離去。
(四)同月30日10時53分至11時3分之間,在基隆市○○區○○路00號全聯仁三店,徒手竊取扁蒲(瓠瓜)2個、茶碗蒸2盒、芒果布丁1盒、盛香珍及0卡de果凍各1盒、味噌鮭魚湯1盒、肉燥麵2包、炒米粉2盒、愛之味黑糖冬瓜4瓶、寒天百香綠茶2瓶、古早仙草2瓶及桂花烏梅寒天2瓶,得手後離去。
(五)同月30日10時45分前後,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徒手竊取超商內之可口可樂5瓶,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頂好超市店長沈子殷、統一超極緻門市商店長賴怡芳、全聯仁三店店長胡愛美、全家超商店長游士瑤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簡佩菱之自白,(二)告訴人即頂好超市店長沈子殷、統一超極緻門市商店長賴怡芳、全聯仁三店店長胡愛美、全家超商店長游士瑤警詢時所述盤點發現遭竊物品之內容,(三)被告竊得物品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告訴人出具之贓物領據。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竊盜罪嫌。
被告所為上開竊盜犯行,時地不同,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王亞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雷丰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