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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798號
聲 請 人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少宇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緝字第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少宇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書類引用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記載。
一、被告董少宇係以侵佔脫離物而為背信之行為,其侵佔行為即為背信行為之表現,乃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一重之背信罪處斷。
二、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二,有關「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一段,應予刪除。
本院不受其法律見解之拘束。
貳、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342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叁、曉示上訴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 志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應按照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 繼 業
附錄: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緝字第194號
被 告 董少宇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少宇於民國99年10月間某日與宋金福一同至基隆市孝三路小吃店喝酒,宋金福因酒醉忘記機車停放之位置,遂央請董少宇幫忙尋找,宋金福先行回家。
幾日後董少宇在基隆市○○路00號旁巷口,尋獲宋金福所騎乘車號000—580號重型機車,竟意圖不法之所有,將機車留為自己代步工具,亦不告知宋金福機車業已尋獲。
嗣於101年6月8日18時50分許,不知情之陳文隆酒後騎乘該機車並搭載董少宇為警查獲,機車遭扣留在基隆市中山區文化路保管場。
日後宋金福接獲交通違規裁罰催款單,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董少宇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宋金福指訴之情節相符,陳文隆騎乘上開機車無照駕駛,遭開罰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陳文隆酒後騎乘上開機車遭基隆市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之收據影本,機車保管照片及通知書影本等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董少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及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 明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 亮 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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