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2,基簡,8,201303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彥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彥霖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毛重壹點零零貳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0至11行「並扣得江彥霖所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小包(驗餘淨重1.0020公克)」之記載,更正為「並扣得陳懷玨施用剩餘之愷他命1包(驗餘毛重1.002公克)」。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彥霖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江彥霖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定有明文;

行政院並據該規定於民國98年11月20日修正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該標準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轉讓第三級毒品淨重20公克以上,加重其刑至2分之1。

查被告雖提供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給陳懷玨施用,然其轉讓之數量供摻入2根香煙,施用剩餘之愷他命驗餘毛重1.002公克,且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轉讓第三級毒品數量合計淨重超過20公克之情形,自不得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是以被告轉讓愷他命之犯行尚無同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之適用。

又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亦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乙節,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頁),故被告無以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附此陳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無償提供其友人施用,輕則使人沉迷毒癮而戕害身心,重則引發各種犯罪,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惟念轉讓毒品之數量非鉅,於本院訊問時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而家庭小康之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3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並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㈢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毛重1.0027公克,驗餘毛重1.002公克)檢出愷他命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1 年9月7日FDA研字第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書1紙(見偵查卷第38頁)在卷可稽,足認前揭扣案物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屬違禁物無訛,且係被告本案轉讓予證人陳懷玨施用所剩餘,此悉經本院當庭向被告確認明確(見本院卷第1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沒收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至鑑驗耗罄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所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4187號
被 告 江彥霖 男 22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基隆市仁愛區南榮路393 巷40之3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 罪 事 實
一、江彥霖與陳懷玨係朋友。
江彥霖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K 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轉讓,仍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犯意,於民國101 年7 月25日晚間9 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 巷00號前,無償贈與少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尚乏積極證據足認所涉之愷他命份量業達行政院於93年1 月7 日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予陳懷玨,俾陳懷玨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捲置於2 根香煙內燒烤施用。
嗣員警於101 年7 月25日晚間9 時許巡邏至該處而查悉上情,並扣得江彥霖所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小包(驗餘淨重1.0020公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 據:㈠被告江彥霖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陳懷玨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結證;
㈢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小包(驗餘淨重1.0020公克);
㈣卷附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檢驗報告書1 張;
㈤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稽。
被告罪嫌已臻明確。
二、所犯法條:被告江彥霖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嫌。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小包(驗餘淨重1.0020公克)係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建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詹家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