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如下者外,其餘均引用
- (一)聲請書第3頁第6行所載「分別強行坐進孫榮隆車輛之副
- (二)聲請書第3頁第8行所載「遂乘前之強制犯意聯絡」更正
- (三)聲請書第3頁第20行所載「許妙竹前往深澳坑路某全家便
- (四)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為「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
- 二、法律適用方面
- (一)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
- (二)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 (三)按刑法上所謂共同正犯,係指就構成犯罪事實一部已參與
- (四)被告周文賢曾受前述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 (五)爰審酌被告2人貪圖錢財,以強暴方式使被害人行無義務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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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8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文賢
簡聖哲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4676號、102 年度偵字第102 、1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文賢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簡聖哲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如下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聲請書第3 頁第6 行所載「分別強行坐進孫榮隆車輛之副駕駛座及後座,周文賢徒手搭在孫榮隆肩頸後方,指示孫榮隆駕車前往『阿美家園』談事」補充為「分別強行坐進孫榮隆車輛之副駕駛座及後座(孫榮隆坐駕駛座、周文賢坐副駕駛座、許妙竹及簡聖哲坐後座),周文賢坐進副駕駛座後即以手搭在孫榮隆肩頸後方,指示孫榮隆駕車前往『阿美家園』商談,以此方式強暴孫榮隆、許妙竹行無義務之事」。
(二)聲請書第3 頁第8 行所載「遂乘前之強制犯意聯絡」更正為「遂承前之強制犯意聯絡」。
(三)聲請書第3 頁第20行所載「許妙竹前往深澳坑路某全家便利商店提領2 萬元,共交付4 萬元予周文賢」補充為「許妙竹前往深澳坑路某全家便利商店提領2 萬元,連同身上現金2 萬元,將共4 萬元之款項交予周文賢」。
(四)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為「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文賢、簡聖哲於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4676號偵查卷二第174 頁、第168頁反面),核與證人孫榮隆、許妙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02 號偵查卷第27、35至36、41至42、51至52頁、101 年度他字第1016號偵查卷第7 至8 、17至18頁)、證人楊勝傑、吳志琳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1 年度偵字第4676號偵查卷第214 頁反面、218 反面至219 頁反面),所述情節大致相符。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足認被告2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渠等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第3650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以,本罪之強暴、脅迫並無程度上之限制,亦即不必使被害人達到無法抗拒之程度,只要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
而強暴判斷之關鍵在於施暴有無發生強制作用,使被害人感到心理上或生理上之強制,亦即行為若能具有強制成效者,自可認定為本罪之強暴。
本件被害人孫榮隆、許妙竹自始並無意願給予被告周文賢款項,足認被告周文賢、簡聖哲強行坐進孫榮隆車內,被告周文賢並將手搭在孫榮隆肩頸後方,被告簡聖哲則強行坐在被害人許妙竹身旁,命被害人2 人依被告周文賢指示行駛至「阿美家園」商談,並給予被告周文賢4 萬元款項及隨同至「阿諾瑪義式咖啡店」商談,均係在被害人心理受壓制而自由意思受影響之情況下所為,自已達強制罪之強暴程度。
是核被告周文賢、簡聖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二)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二人為上開犯行,犯罪之時間甚為密接,足認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揆諸前開說明,自難以強行分離而論以數罪,應皆論以接續犯而僅成立一罪。
被告二人以一行為同時對被害人孫榮隆、許妙竹犯強制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處(對孫榮隆犯強制罪之情節較重故以此論處)。
被告二人共同對被害人許妙竹犯強制罪部分,檢察官已於聲請書犯罪事實欄載明,雖於論罪欄漏未敘及,然既為原起訴範圍之所及,而屬本院依法所應審理,併此敘明。
(三)按刑法上所謂共同正犯,係指就構成犯罪事實一部已參與實施者即屬之,且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426號、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
被告2 人所犯強制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周文賢曾受前述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
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為本件犯行,係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2 人貪圖錢財,以強暴方式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被害人行使駕車離去之權利,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未採取激烈手段,且未造成被害人受傷,犯罪情節尚非嚴重,兼衡被害人孫榮隆表示只需被告周文賢個人賠償4 萬元,業經被告周文賢與被害人孫榮隆調解成立,並已得被害人之宥恕,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3 月20日、4 月22日訊問筆錄、調解情形回報單在卷可參(101 年度偵字第4676號偵查卷二第202 、208 、210 、213 頁),聲請意旨亦據此請求從輕量刑,暨其等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4676號
102年度偵字第156號
102年度偵字第102號
被 告 周文賢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簡聖哲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
居臺南市○○區○○村○○○00號
(新訓中心大內營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㈠周文賢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8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涉犯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4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涉犯搶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訴字第1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上開四刑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已於100年11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緣李泓力(另為不起訴處分)因聽聞孫榮隆所經營的「東京車行」與陳懷珏發生糾紛,遭陳懷珏率眾砸毀車內車輛,李泓力遂於101年6月9日14時多分許前往「東京車行」向孫榮隆表示有能力為之擺平糾紛,即向孫榮隆索取陳懷珏電話,當孫榮隆面邀約陳懷珏商談。
嗣於同日晚上10時某分許,李泓力邀集兄李灝諹、陳弘庭等男子,以還車之名義,要求與陳懷珏等人見面,雙方因此在基隆市過港路發生車輛擦撞、持刀砍人(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之糾紛。
翌(10)日某時,李泓力以糾集眾人處理上開事件為由,向孫榮隆要求新臺幣(下同)10萬元,孫榮隆為求息事寧人,因此支付李泓力10萬元。
李泓力另以將找小弟前往「東京車行」顧店之方式,要求孫榮隆交付車行鑰匙。
李泓力取得鑰匙之後,遂指示簡聖哲(綽號阿哲)、少年胡○誠(綽號黑點,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警函送少年法庭審理)在「東京車行」內顧店。
然簡聖哲、胡○誠在該車行內有吸食K他命之舉,孫榮隆見狀,遂心生結束車行營業之念頭,並向李泓力表示車行將結束營業,委婉請求簡聖哲等年輕人離開車行,李泓力仍以有其在場顧店,他人不敢亂來為由,力勸孫榮隆不用擔心。
孫榮隆見李泓力難以說服,即表示李泓力既然請了二名年輕人顧店,給予簡聖哲二人共2萬元略表謝意,李泓力當時未置可否,仍勸孫榮隆繼續經營車行。
孫榮隆再向李泓力稱:既然有車待售予「東京車行」,可估價10萬元,所給的2萬元或可當做訂金或可作為給被告簡聖哲二人顧店的酬謝等語,以此為理由,希求李泓力收下該2萬元後使簡聖哲等人離開車行,李泓力始收下該2萬元,並表示會自行處理給簡聖哲二人之費用。
孰料,於同年6月15日,周文賢(綽號小仔)自簡聖哲、胡○誠處得悉孫榮隆未支付渠二人在車行上班之代價,即開始尋找孫榮隆下落。
因李泓力、洪飛琳(另為不起訴處分)均知悉周文賢亟尋孫榮隆,故由李泓力搭載周文賢前往洪飛琳住處,周文賢得悉洪飛琳將與孫榮隆在瑞濱加油站附近相約見面後,先搭載簡聖哲、胡○誠、洪飛琳前往新北市瑞芳區瑞濱路某處,於交還楊勝傑車輛時,向在場之楊勝傑、吳志琳(均另為不起訴處分)邀約一同前往瑞濱加油站向孫榮隆索討簡聖哲、胡○誠之薪水;
周文賢眾人再一同前往瑞濱加油站。
周文賢抵達該處,見孫榮隆駕車停駛在瑞濱加油站,遂伸手朝駕駛座車窗內拉扯孫榮隆手部,並出言「我們兩個小弟去你們那邊上班,你沒給人家薪水對不對」、「騙東騙西」等語,經孫榮隆表示已交給李泓力2萬元,周文賢仍不滿意此答覆,表示要前往他處談事,即與簡聖哲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分別強行坐上孫榮隆車輛副駕駛座及後座,周文賢徒手搭在孫榮隆肩頸後方,指示孫榮隆駕車前往「阿美家園」談事。
周文賢、簡聖哲、楊勝傑、吳志琳與孫榮隆、許妙竹抵達「阿美家園」後,周文賢、簡聖哲遂乘前強制之犯意聯絡,由周文賢將孫榮隆車輛熄火,向孫榮隆喝稱「下車講」,經孫榮隆解釋已交予李泓力上開2萬元時,周文賢即徒手推孫榮隆胸口一把;
再經孫榮隆詢問需給簡聖哲、胡○誠一人多少錢時,周文賢即表示最少4萬,不要再囉嗦等語。
嗣孫榮隆於談話間,提及遭人多次搶著保護、收取保護費,已不堪負荷等語時,周文賢即稱:「不要緊,我們太陽的會保護你,我們這邊很準(台語),你繼續開店,報我們的名字絕對沒有問題」,經孫榮隆當場回稱李泓力也是如此保證時,周文賢即推孫榮隆一把,稱:「李泓力什麼肖(台語),報我們就對了」,孫榮隆因周文賢上開種種舉動,遂同意配合下山領錢。
周文賢、簡聖哲即指示孫榮隆開車,與孫榮隆、許妙竹下山,在車上與孫榮隆談插股「東京車行」之事。
嗣許妙竹前往深澳坑路某全家便利商店提領2萬元,共交付4萬元予周文賢。
途中,周文賢即撥打電話予綽號「建平」之李祐銓(另為不起訴處分),經李祐銓表示前往「阿諾瑪義式咖啡店」談經營車行之事,周文賢遂要求孫榮隆、許妙竹一同前往,經許妙竹以門禁為由,央求先行離開,遭周文賢拒絕,再經孫榮隆央求,周文賢始在基隆地方法院門口,放行許妙竹。
嗣許妙竹報警,經警前往「阿諾瑪義式咖啡店」查看,孫榮隆始得離去。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文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孫榮隆、許妙竹、胡○誠、楊勝傑、吳志琳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署101年度偵字第3346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足資佐證陳懷珏前曾因車輛瑕疵與孫榮隆發生糾紛之事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周文賢、簡聖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
被告周文賢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請審酌被告二人於偵查中已與被害人孫榮隆達成賠償之和解,被害人於偵查中表達原諒之意等情,給予被告二人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蔡妍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何貞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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