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2,基簡,85,2013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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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85號
聲 請 人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聯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213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易字第4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聯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書類引用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說明如後之外,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貳、補充說明

一、檢驗方法被告之尿液經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含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附卷足憑。

依毒品檢驗學之常規,尿液毒品反應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恆有絕對之影響;

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層析法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則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

申言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是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自足據為對被告不利事實之認定,此亦為邇來我國實務所是認。

因此,堪認依上述確認之檢驗方法,不致誤判為毒品之陽性反應。

二、吸收關係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自首減刑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

經查:被告在警方搜索時,於有偵查權之警察得悉其犯罪前,即主動坦承犯行,表明願受裁判等情(偵查卷第6 頁反面),有警詢筆錄記明上情可考,屬於自首無訛,本院自應裁量減輕其刑,並應先加後減之。

叁、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肆、曉示上訴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 志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應按照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 繼 業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2132號
被 告 王聯銘 男 53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號3 樓
居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
(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王聯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2 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3 月29日期滿執行完畢,該案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868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於95年5 月17日執行完畢。
另其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甲罪);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547 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乙罪);
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597 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丙罪)。
乙丙2 罪,嗣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790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與甲罪接續執行,於98年11月7 日執行完畢。
最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229 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以99年度基簡字第799 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確定、以99年度基簡字第963 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另因犯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958 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下稱丁罪)。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59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另因犯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基簡字第1027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636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戊罪)。
丁、戊兩罪接續執行,於99年8 月16日入監執行,於101 年4 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1年7 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11月14日晚上6 時30分許,在其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另涉販毒案件,於101 年11月15日凌晨0 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居所執行搜索,扣得玻璃球吸食器2 組,經警攜回警局調查,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王聯銘於警詢時及本│坦承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
│    │署偵查中之自白。      │命之事實。            │
├──┼───────────┼───────────┤
│ 二 │1.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於101年11月15日為 │
│    │  101年12月3日濫用藥物│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檢體│
│    │  尿液檢驗報告1份。   │,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  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證明被告確有施用甲基│
│    │  條例案件犯嫌尿液檢驗│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編號對照表1紙。     │                      │
├──┼───────────┼───────────┤
│ 三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組 │證明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
│    │。                    │命之事實。            │
├──┼───────────┼───────────┤
│ 四 │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被告於91年3月29日強制 │
│    │  份。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 │
│    │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內,多次再犯施用毒品案│
│    │  表1份。             │件,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
│    │3.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定,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
│    │  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事實。                │
│    │  新資料報表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 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4 日
檢察官 蕭 擁 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 叔 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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