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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8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100號),原由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47號案件受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文生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蔡文生於101年1月中旬某日受羅智成委託寄賣女媧石及天珠,因而知悉羅智成持有古董、字畫、珠寶等物;
嗣經友人「楊禎祥」告知羅智成將因案入監服刑,並知悉羅智成所有停放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之車牌7D -3317號自小客車內,置放有羅智成自其公司李姓老闆處取得之「蘇武牧羊湘繡字畫」、「阿房宮乾隆鑑賞圖」等字畫財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取該車內之字畫等財物之犯意,而以避免羅智成所有之上開車輛被拖吊為藉口,先於101年1月24日晚間10時前之某時許,與不知情之友人陳彥廷(所涉竊盜罪部分,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47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綽號「阿超」之陳志超、綽號「阿達」之郭永達等人,至羅智成女友所投宿、位於基隆市仁五路之「金中泰賓館」,向羅智成女友索取上開車輛鑰匙未果,嗣蔡文生得知上開車輛之車鑰匙置於車輛排檔鎖前面格子內,乃於同日晚間10時許,與陳彥廷、陳志超、郭永達再至7D- 3317號自小客車停放之基隆市○○區○○路00號前,由蔡文生持石塊敲破該車駕駛座車窗玻璃後打開車門(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旋由陳彥廷以置於車輛排檔鎖前面格子內之車鑰匙啟動該車輛後,駕駛該車搭載蔡文生等人至蔡文生位於基隆市○○區○○路000○0號之住處附近停放後,將車輛鑰匙交付予蔡文生,隨後與陳志超、郭永達等人離去。
蔡文生即於當日竊取車內放置之「蘇武牧羊湘繡字畫」、「阿房宮乾隆鑑賞圖」、「何乃磊梅花圖」、「吳道子五言絕句」各1幅、翡翠觀音4座、珠泥茶壺4 只、現金新臺幣(下同)35,000元等物得手後,嗣並於101年1 月底至2月初某日,持竊得之「蘇武牧羊湘繡字畫」及「阿房宮乾隆鑑賞圖」共二幅字畫,至江兩傳(所涉贓物罪部分,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16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位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6樓之居所處,委託江兩傳寄賣,再將羅智成前開7D -3317號車輛駕駛至基隆市七堵區華新一路友蚋山區一帶棄置。
而羅智成於101年1月28日發現前開車輛連同車內財物遭竊,乃報警究辦。
嗣於101年1月31日晚間9 時許,經員警於基隆市○○區○○○路00號三角公園旁,尋獲前開7D -3317號汽車後,翌日通知羅智成領回。
惟羅智成發現車內財物已遭竊一空。
嗣於101年4 月8日,羅智成再經由綽號「小管」之友人告知曾於江兩傳居處見過「蘇武牧羊湘繡字畫」及「阿房宮乾隆鑑賞圖」二幅字畫,羅智成乃訴警究辦江兩傳。
經承辦員警於同年4月12日晚間9時1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江兩傳上開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蘇武牧羊湘繡字畫」及「阿房宮乾隆鑑賞圖」共二幅字畫,及羅智成與蔡文生先前寄放於江兩傳處之女媧石及天珠各1 顆扣案(均經發還羅智成具領保管),再經江兩傳供稱該二幅字畫係經綽號「阿生」之蔡文生寄放,乃循線查獲,而悉上情。
二、程序說明㈠按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96年3 月21日總統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亦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蔡文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依上開規定,得行獨任審判,合先敘明。
㈡次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亦定有明文。
是被告經起訴之罪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之罪,已如前述,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依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故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行獨任進行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㈠被告蔡文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羅智成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㈢證人江兩傳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及證人陳彥廷於偵訊時之證述。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2 張、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
㈤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陳報單、基隆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及尋獲電腦輸入單、基隆市警察局汽、機車竊盜案件發生、破獲管制一覽表。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蔡文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時值壯年,又身體健全,竟不思以正當工作換取報酬,妄想不勞而獲,所為應予非難;
且被告趁友人羅智成無法兼顧車輛內財物之際,私自竊取車內財物,並為達行竊目的,而毀損被害人車窗玻璃,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及車輛損害,惡性非淺;
又被告除有竊盜前科外,另有偽造文書、搶奪、侵占、贓物、多次施用毒品等犯罪紀錄,素行不良;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失未受賠償,暨其智識(國小畢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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