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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志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3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志宏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暨補充如下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詳如附件):㈠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於民國101 年4 月23日22時25分許……」應更正為「……,於民國101 年4 月23日22時22分許……」(按:依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被告郭志宏前、後2 次行竊之時間,分別為101 年4 月23日晚間10時22分及同年5 月15日凌晨3 時31分)。
㈡本案證據部分應補充:⒈證人朱金花(被告之母)於警詢中之證述。
⒉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 張(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蒐證照片4 張(偵卷第24頁至第25頁)。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2 起竊盜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
又被告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後2 起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
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勞力換取財物,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觀念殊不足取,並待矯治;
兼衡量被告前、後2 次竊盜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財產法益侵害之程度,併其犯罪動機、目的、竊盜手法、素行、生活狀況,坦承犯行而表悛悔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第按刑法第五十條「數罪併罰(併合處罰)」之規定固有修正(102 年1 月2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102 年1 月25日施行),惟其間影響所及,僅止「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於被告請求檢察官聲請以前,得否併合處罰之差異;
至「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法律規定,均應併合處罰暨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六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茲本案情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無論在修法前、後,既均應併合處罰,則其當亦不生法律變更,而無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即本案尚無刑法第二條之適用餘地)。
爰依現行有效之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之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懿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978號
被 告 郭志宏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志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4月23日22時25分許及5月15日凌晨3時31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0號OK便利商店,因酒癮發作,竟趁店員郭衍品、洪浩鈞不注意之機會,分別徒手竊取貨架上價值各新臺幣(下同)330元及150元之高粱酒各1瓶,得手後藏置於口袋離去。
案經警據報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衍品、洪浩鈞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志宏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郭衍品、洪浩鈞2人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照片9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其涉有竊盜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秋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謝易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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