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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亞樹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2191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亞樹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前案紀錄部分:林亞樹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0 年3 月24日因無繼續戒治必要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戒毒偵字第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1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0年12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林亞樹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地及方式更正為:林亞樹於101 年9 月20日晚間8 、9 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000 巷00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亞樹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亞樹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再被告有事實及理由欄一、(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佐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
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板模工之生活情況(參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7號卷102年1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2191號
被 告 林亞樹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亞樹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5年6月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於民國93年9月23日假釋出監,嗣96年4月20日縮刑期滿因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0年3月24日因無繼續戒治必要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3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0年10月3日經同法院以100年基簡字第128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同年1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林亞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9月21日凌晨2時40分左右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為毒品列管人口,於同日凌晨在基隆市○○區○○街00號前為警盤查,徵得同意至警局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亞樹於偵查中未到庭陳述意見。
於警詢時辯稱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係於101年8月間在家中施用云云,惟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暨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稽,顯見被告確有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訛。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王亞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雷丰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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