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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緝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調偵字第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一○二年度基簡附民移調字第十二號調解筆錄所列之給付金額及給付方式向日盛車業有限公司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陳國華前於民國93年1 月16日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向日盛車業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公司)購買GKR-159 號重型機車,除其已給付之第1期價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外,其仍應自93年2月20日起至同年10月20日止,以每月為1期支付4160元,分9期償還,且於全部價款清償完畢前,機車仍歸屬日盛公司所有,其僅具有占有、使用該車輛之權利。
其明知於此,仍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日盛公司交付其占有、使用之上開機車,於同月20日販賣並過戶登記予不知情之林玥伶。
案經日盛公司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國華於檢察官及本院訊問時自白承認,核與告訴人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簽立之「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契約書」1份及汽(機)車過戶登記書1份等資料附卷可佐,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準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可認定。
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須行為人施用詐術,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要件。
本件被告自告訴人取得前開機車之占有後,雖即於數日內即將車輛轉賣,然此一事實可否遽以推認被告於購車之初即有詐欺之犯意,已非無疑,蓋被告亦非無可能取得該機車之占有後,始心生歹意,而將車輛變賣。
再者,卷內之證據資料亦不足證明被告有何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行為,自難認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所認之詐欺犯行。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
聲請簡意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應為所犯法條之變更。
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認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侵占之事實,其基本社會事實同,本院就被告所涉侵占部分之事實,自得為審理。
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及妨害兵役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其因罹患狹心症,無力外出工作、缺錢使用而侵占告訴人之財物,所為雖非可取。
惟其於檢察官及本院訊問時已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所侵害之財物價值非鉅暨其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於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02年度基簡附民移調字第1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按。
又告訴代理人賴文魁為於本院訊問時表示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65頁),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且為督促被告履行上開調解筆錄之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附條件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損害賠償,以督促上開調解筆錄內容之分期賠償陸續履行完成,在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調解筆錄 102年度基簡附民移調字第12號聲 請 人 日盛車業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賴文棟 住同上
代 理 人 賴文魁 住同上
國民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陳國華 住新北市○○區○○路○段00號17樓
國民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基簡附民移調字第12號就本院102年度基簡緝字第2號詐欺案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調解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下午4時40分,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公開審判時,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周裕暐
書記官 楊憶欣
通 譯 陳宏奇
二、到場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之代理人 賴文魁到
相對人 陳國華到
三、調解成立內容:
㈠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陸萬元,相對人應自民國(下同)一○二年四月十五日起至同年六月十五日止,於每月十五日以前,以匯款之方式(國泰世華銀行文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日盛車業有限公司)給付貳萬元予聲請人,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
㈡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
㈢聲請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以上調解筆錄當庭交當事人閱覽兩造均承認無訛簽名蓋章於後: 聲請人之代理人 賴文魁
相對人 陳國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書記官 楊憶欣
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楊憶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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