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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撤緩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捷利
上列被告因受刑人犯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執聲字第1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犯強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3月31日以99年度少訴字第1號判決(99年度少偵字第4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緩刑5年,於99年5月3 日確定在案。
復於緩刑期內即99年12月21日,更犯侵占遺失物罪,經本院於101年11月30日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229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4000元確定。
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
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本質上無異恩赦,具得消滅刑罰權之效果,是受刑人在緩刑期間理應謹言慎行,恪守法令,惟受刑人不知珍惜自新機會,於受緩刑宣告確定,竟仍再犯誣告之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難認其有深切悔悟之心。
從而,受刑人未因前所歷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而知所警惕,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次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且須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聲請撤銷,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本件受刑人之住所係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4 樓(參卷附個人戶籍資料),為本院管轄範圍,依前開規定,本院乃有管轄權之法院;
且聲請人係在前述101 年度基簡字第1229號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提出本件聲請(判決確定日期為102年2月4日,本件繫屬日期為102年2 月26日),合於上開規定,均先予敘明。
又上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為:「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
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
亦即本條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法院審認之標準。
而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於99年3 月31日以99年度少訴字第1號判決有期徒刑3年,緩刑5年,嗣於同年5月3 日確定(下稱前案)。
復於緩刑期內之99年12月21日犯侵占遺失物罪,經本院於101年11月30日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229號判決判處罰金4000元,於102年2月4 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刑事判決書2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
㈡惟受刑人所違犯之後案,其於行為時,剛屆19歲之齡,年紀甚輕,思慮難免不周。
且其所犯刑法侵占遺失物罪法定刑甚輕,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程度甚微,倘因其所違犯之後案,撤銷原宣告之緩刑,其手段及目的上恐難以衡平。
又受刑人所侵占之物經發還被害人後,受刑人仍表示願賠償被害人損失,顯見受刑人於犯後非無悔意。
是綜合權衡比較受刑人前後案犯罪之本質、侵害社會之程度、執行前案可能引發之社會成本,本院認為,對於受刑人執行後案罰金之刑罰即為已足,前案緩刑宣告仍得收其預期效果,而無遽予執行前案刑罰之必要。
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認定受刑人已難收前揭緩刑宣告所預期之效果,且苟僅得依後案本院之刑事簡易判決即可推論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則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 即無區分之必要,即只要受刑人於緩刑前或緩刑內更犯罪,一律得撤銷緩刑,則前開立法本旨將意義盡失,亦與緩刑之目的乃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未盡相符。
聲請意旨並未敘明受刑人有何應執行刑罰否則難收緩刑預期效果之具體事實,更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自不得僅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即逕予認定其確有執行前案刑罰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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