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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撤緩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林承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 年度執聲字第12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承緯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即被告林承緯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11月30日,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1799號判決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緩刑二年併付保護管束,而於101 年1 月2 日確定在案。
乃受刑人竟於緩刑期間之101 年8 月29日,故意更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12月13日,以101 年度易字第534 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
核受刑人之所為,應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即被告林承緯前於100 年7 月初迄100 年7 月22日,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2 顆(驗餘後淨重0.5767公克),甫經本院於100 年11月30日,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1799號判決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二年併付保護管束,並於101 年1 月2 日判決確定。
乃於上開緩刑期間之101 年8 月29日,受刑人又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5 顆(驗餘後淨重1.3924公克)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 袋(驗餘後淨重47.03公克,純質淨重45.5393公克),經本院於101 年12月13日,以101 年度易字第534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並於102 年1 月21日判決確定。
此業經本院職權核閱前開二案刑事判決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觀其前、後二案持有毒品之雷同,核亦足見受刑人於持有毒品之「前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以後,仍未見其省悟、悛悔之念;
尤以受刑人初僅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2顆(驗餘後淨重0.5767公克)」,乃於緩刑期間,再度非法持有毒品之數量,竟多達「第二級毒品MDMA5 顆(驗餘後淨重1.3924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 袋(驗餘後淨重47.03 公克,純質淨重45.5393 公克)」而明顯尤勝於前!是其不知惕勵己行、變本加厲態度之放縱,實亦可見一斑!互核勾稽上情以觀,自堪認關此緩刑之宣告,核已難收其預期效果;
是倘不予宣告撤銷,終將悖離「緩刑制度係在予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機會之目的」。
從而,因認首開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並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懿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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