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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撤緩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律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加重強盜案件(本院97年度少訴字第13號判決確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年度執聲字第1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律利關於本院97年度少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內之所受緩刑之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律利因犯加重強盜罪,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8年2 月19日,以97年度少訴字第13號刑事判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緩刑5年,於98年3月23日確定。
詎其復於緩刑期間內之101年7月11日更犯妨害自由、恐嚇取財未遂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02年1 月25日,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595號刑事簡易判處拘役30日、有期徒刑2月,於102年3月4日確定。
是受刑人竟不知珍惜自新機會,於上開緩刑期間內再犯上揭妨害自由、恐嚇取財未遂罪,其前所受緩刑之宣告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撤銷。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受刑人葉律利戶籍地即其住所地在基隆市○○區○○街00巷00○0 號,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受刑人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憑,而屬本院管轄範圍,依上揭規定,本院就本件撤銷緩刑之聲請自係有管轄權之法院。
三、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亦適用之。」
刑法第75條之1 定有明文。
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2項規定:刑法第75條第2項之規定,於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
是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須在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
究其立法理由,係為「督促主管機關注意即時行使撤銷緩刑之責,俾使撤銷緩刑之法律關係早日確定」,是則,此所稱之6 月,屬法定之強制期間,倘檢察官逾期聲請撤銷緩刑,不論是否仍在緩刑期間之內,法院應予駁回,以使相關之法律關係早日確定。
亦即,檢察官如欲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自應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 個月以內聲請,始為適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4號、98年度抗字第271號刑事裁定參照)。
四、再按刑法第75條之1 之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
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
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故本條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而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五、查受刑人葉律利,前經本院於98年2 月19日,以97年度少訴字第13號刑事判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緩刑5年,於98年3月23日確定。
詎其復於緩刑期間內之101年7月11日更犯妨害自由、恐嚇取財未遂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02年1月25日,以101 年度基簡字第1595號刑事簡易判處拘役30日、有期徒刑2 月,於102年3月4日確定,有聲請人檢附之上開2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拘役、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應堪認定。
又被告前案所受緩刑之宣告是否撤銷,自應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審酌被告前案緩刑之宣告,是否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經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後案之101 年度基簡字第1595號刑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妨害自由、恐嚇取財未遂罪案件均屬故意犯罪,且上開後案之犯罪事實「葉律利係張筱玟之前男友,緣張筱玟向葉律利提出分手,葉律利因此心生不滿,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01年7月11日中午12時許,張筱玟陪同葉律利前往基隆長庚醫院就醫後,於行經基隆市安樂區武聖街某廟宇處,2 人發生口角,詎葉律利竟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徒手勒住張筱玟脖子,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張筱玟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經張筱玟哀求後,葉律利始停手讓張筱玟離去。
㈡葉律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7 月11日晚間9時16分起至11時38分止,陸續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傳送「別忘了告訴妳照片上傳妳會紅沒想到吧」、「偷拍睡覺用妳手機拍記憶卡妳會出名」、「等不了太久一樣一個人談在交貨不要就算了不勉強妳哦十點以前」、「喔信不信有明天上班拿給加油站員工分享明天見」、「我在外面要馬就一個人過來,不然就明天時候妳不覺得丟臉我是無所謂」、「要給妳看多少錢不說這樣我難做事」、「等反悔妳不我告訴他們事情照在怎麼想妳」、「要看電腦也是妳說說多少錢又不回不要怕」、「恩很快妳就有事,明天我拿去貼準備錢我去忙」等簡訊至張筱玟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致張筱玟因此心生畏懼,惟因張筱玟拒絕付錢予葉律利而未遂。
㈢葉律利為求與張筱玟見面,遂於101年7月12日凌晨5時41分起至5時59分止,陸續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傳送「不回我毀機車羅」、「不回電我弄車了」、「車好可憐」等簡訊至張筱玟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惟張筱玟未回應葉律利之要求,詎葉律利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前往基隆市○○區○○路00○0 號處,以拳腳踹毀張筱玟所有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該機車車殼刮傷、右前方方向燈殼破損、後照鏡破損、左後方方向燈殼破損等多處毀壞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張筱玟,其所犯毀損罪部分,業經張筱玟撤回告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就該部分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嗣經張筱玟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警員處理,始悉上情。
】之情節,並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佐,是被告非但徒手勒住張筱玟脖子,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張筱玟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尚且電話傳送「別忘了告訴妳照片上傳妳會紅沒想到吧」、「偷拍睡覺用妳手機拍記憶卡妳會出名」、「等不了太久一樣一個人談在交貨不要就算了不勉強妳哦十點以前」、「喔信不信有明天上班拿給加油站員工分享明天見」、「我在外面要馬就一個人過來,不然就明天時候妳不覺得丟臉我是無所謂」、「要給妳看多少錢不說這樣我難做事」、「等反悔妳不我告訴他們事情照在怎麼想妳」、「要看電腦也是妳說說多少錢又不回不要怕」、「恩很快妳就有事,明天我拿去貼準備錢我去忙」等簡訊至張筱玟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致張筱玟因此心生畏懼,是其漠視法令,目無法紀,係恐怖情人,基於自私個人私慾立場,全然不管別人感受之再犯後案,顯見受刑人前案所受上揭緩刑之宣告,實難收其預期效果,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上開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核與現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施鴻均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應附繕本),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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