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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撤緩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治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本院101 年度基簡字第447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 年度執聲字第67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治隆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4 月25日以101 年度基簡字第4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於101 年5 月21日確定在案。
復於緩刑期內即102 年5 月28日更犯違背安全駕駛罪,經本院於102年6 月28日以102 年基簡字第2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
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本質上無異恩赦,具得消滅刑罰權之效果,是受刑人在緩刑期間理應謹言慎行,恪守法令,惟受刑人不知珍惜自新機會,於受緩刑宣告確定後,竟仍再犯違背安全駕駛之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難認其有深切悔悟之心。
從而,受刑人未因前所歷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而知所警惕,原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受刑人所在地為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基隆分監,屬本院轄區,是本院就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
三、另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固有明定。
惟考其立法意旨,即「......二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兩款應撤銷緩刑之原因;
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
......爰參酌上開立法例【即德國、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本條,於第1項分設4 款裁量撤銷之原因,其理由如次:(一)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
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
......三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核亦足見,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尚有不同。
故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合先敘明。
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01 年4 月25日以101 年度基簡字第4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於101 年5 月21日判決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判決)。
乃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2 年5 月28日,更犯違背安全駕駛罪,經本院於102年6 月28日以102 年度基交簡字第2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下稱後案判決)等情,固經本院依職權核閱首開前、後2案判決內容無誤,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固堪認定。
惟依前開說明,可知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原則上不得撤銷緩刑,僅於例外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為限,始得依前開規定撤銷其所受之緩刑宣告。
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除提出上揭2 案判決外,亦僅泛稱受刑人不知珍惜自新機會,於受緩刑宣告確定後,竟仍再犯違背安全駕駛之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難認其有深切悔悟之心云云,而未敘明受刑人有何非予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實,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參酌。
(二)復以受刑人後案之犯罪態樣,即其「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固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惟考其「抽象危險犯」之立法型態,足見後案犯行尚非可與「業已對他人法益造成實質侵害」之實害犯罪等量齊觀,是與前案竊盜罪之犯行,所侵害法益性質不同,犯罪型態、原因、社會危害程度殊異,且後案經法院斟酌犯罪情節,而僅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得易科罰金之刑度,顯見受刑人後案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是客觀上難僅憑受刑人有後案「違背安全駕駛」之犯行,即認「前案判決」原宣告之緩刑將因後案之宣判而難收預期效果,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此外,亦核無具體事證足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認所請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有悖。
(三)綜上,本件聲請尚不符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要件,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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