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2,撤緩,58,2013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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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撤緩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胡嘉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年度執聲字第682號、101年度執他字第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嘉偉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嘉偉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11月23日以100 年度基交簡字第768 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緩刑2 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速偵字第456 號),於100 年12月26日確定;

復於緩刑期內即102 年6 月29日更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於102 年8 月9 日以102 年度基交簡字第3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並於102 年9 月16日確定;

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本質上無異恩赦,具得消滅刑罰權之效果,是受刑人在緩刑期間理應謹言慎行,恪守法令,惟受刑人竟不知珍惜自新機會,於受緩刑宣告確定後,竟仍再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難認其有深切悔悟之心,從而,原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撤銷。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亦適用之。」

刑法第75條之1 定有明文。

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2項規定:刑法第75條第2項之規定,於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

是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須在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

究其立法理由,係為「督促主管機關注意即時行使撤銷緩刑之責,俾使撤銷緩刑之法律關係早日確定」,是則,此所稱之6 月,屬法定之強制期間,倘檢察官逾期聲請撤銷緩刑,不論是否仍在緩刑期間之內,法院應予駁回,以使相關之法律關係早日確定。

亦即,檢察官如欲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自應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 個月以內聲請,始為適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4號、98年度抗字第271 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再按刑法第75條之1 之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 款應撤銷之原因;

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

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

故本條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而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四、查受刑人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前經本院於100 年11月23日以100 年度基交簡字第768 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緩刑2 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速偵字第456 號),於100 年12月26日確定;

復於緩刑期內即102年6 月29日更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於102年8 月9 日以102 年度基交簡字第3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並於102 年9 月16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2 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拘役之宣告確定。

而被告前案所受緩刑之宣告是否撤銷,自應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審酌被告前案緩刑之宣告,是否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均屬故意犯罪,且前後案2 罪均係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受刑人明知其仍在前案緩刑期內,當循規蹈矩,竟仍漠視法令,再犯後案,顯見其並未因前開緩刑之寬典而知所警惕。

是以,受刑人前案所受上揭緩刑之宣告,顯難收其預期效果,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核與現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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