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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撤緩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文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年度執聲字第7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文琮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文琮前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12年26日以101年度易字第598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速偵字第926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10日,應執行拘役25日,緩刑2 年,於102年1月30日確定在案。
受刑人於緩刑前即102年1月4日更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02年8 月7日以102年易字第346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於同年9月17日確定。
核受刑人所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原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次按受緩刑之宣告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2項規定:刑法第75條第2項之規定,於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
是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須在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
究其立法理由,係為「督促主管機關注意即時行使撤銷緩刑之責,俾使撤銷緩刑之法律關係早日確定」,是則,此所稱之6 月,屬法定之強制期間,倘檢察官逾期聲請撤銷緩刑,不論是否仍在緩刑期間之內,法院應予駁回,以使相關之法律關係早日確定。
亦即,檢察官如欲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自應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 個月以內聲請,始為適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4號、98年度抗字第271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另按刑法第75條之1 之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
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
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
故本條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而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是本件除應審酌是否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聲請之程序要件,及是否有「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之事由外,尚需具備「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之實質要件。
四、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吳文琮之住、居所,均在新北市貢寮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故本院就本案自屬有管轄權;
又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於101年12月26日以101年度易字第598 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10日,應執行拘役25日,並宣告緩刑2 年,於102年1月30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
又於前案緩刑確定前之102年1月4 日,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2年8月7日以102年度易字第346號判決判處罰金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並於102年9月17日確定(下稱後案)。
查本件聲請日為102 年10月28日,係於上開竊盜後案判決確定(102年9月17日)後6 個月內所為之,業據本院核閱卷附之上開二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查證屬實。
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程序合於前揭規定,先予敘明。
㈡本件受刑人吳文琮於上述竊盜前案所宣告之緩刑期前,因故意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罰金宣告確定之情形,首堪認定,然依前開說明,本件應再予審核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查本件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均屬「故意」犯罪,且前後案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屬同一罪質,侵害法益相同,已有相當之重複性;
另查前案之犯罪時間為101年9月15日及16日,後案為102年11月4日,時隔不到4月,且受刑人於前案判決宣判(101年12月26日)後,未滿10日,即再犯後案,顯見受刑人並未珍惜緩刑宣告之機會,亦未見有何警惕、自我克制之意。
是前、後二案之犯罪時間相近,所為犯罪手法亦屬相類,罪質相同,且均係故意為之,受刑人於前案判決宣告緩刑後,短時間內即故意再犯同性質之罪,斟之受刑人一再違反法規範之態度、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暨其反社會性,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自身反省能力不足,顯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是本院認聲請人上開之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自應撤銷受刑人所犯本院101年度易字第598號案件之緩刑宣告。
從而本院認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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