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2,撤緩,61,2013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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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撤緩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朱乘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案件(本院101年度基簡字第624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年度執聲字第7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乘葑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31日以101年度基簡字第624號判決判處拘役58日,緩刑2年,於101年7月2日確定。

嗣該受刑人因於緩刑期內之102年6月27日更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基簡字1000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

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戶籍設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0號3樓,屬本院轄區,是本院就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

三、次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考其(94年2月2 日修正公佈之)立法意旨:「…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

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

…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準此,於上揭「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四、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101年5 月31日以102年度基簡字第624 號判決判處拘役58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101年7月2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嗣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內之102年6月27日更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2年8 月20日以102年度基簡字第1000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業於102年9月23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此有上揭二案之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以認定。

㈡依前開說明,可知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原則上不得撤銷緩刑,僅於例外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為限,始得撤銷其所受之緩刑宣告。

本院審酌受刑人前係因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於少年犯強制罪,經法院判決予以緩刑處遇,而於緩刑期內再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前後二案之犯罪類型迥異,犯罪原因、侵害法益、社會危害程度均不相同;

其次,後案所犯之竊盜罪,經法院斟酌情節後,僅量處拘役20日之刑,顯見受刑人後案之犯罪情節亦非重大,實難僅因其有此竊盜之後案,即遽認前案所經宣告之緩刑,有何難以收預期效果及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

若僅因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因犯後案之竊盜罪,即將前揭緩刑宣告撤銷並命受刑人執行拘役刑罰,勢過於嚴苛並有悖比例原則,尚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前揭立法意旨有違;

況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除提出上揭2 案判決書外,僅簡單載述受刑人竟不知珍惜自新機會,於受緩刑宣告確定後,竟仍再犯竊盜之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難認其有深切悔悟之心,從而,受刑人未因前所歷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而知所警惕,原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等語,既未敘明受刑人有何非予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實,亦未提出相關積極證據以供本院參酌,從而,聲請意旨僅以本件有前開形式上之事由存在,即認對受刑人原宣告緩刑之基礎已不復見,疏未就受刑人所犯前後兩案間之行為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程度、主觀犯意惡性及反社會性,是否係屬偶發情節,而得以輔導方式協助其改過自新等相關事項詳予分析,再憑此論定受刑人原受緩刑之宣告是否已然無法收到預期效果,非重為刑罰之執行無以對其施以教化,所提聲請尚非有實質理由,於法自有未合。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未具體指出受刑人有何難收預期矯治之效,而有執行刑罰必要,尚難謂符合法文要求,本院審酌前開各情,無從認定受刑人之以上情狀確已該當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要件,自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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