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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撤緩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銘宏
上列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 年度執聲字第7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銘宏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一○一年度侵訴字第七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銘宏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侵訴字第7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01 年5 月28日確定在案;
復於緩刑期內之101 年11月間某日及102 年1 月9 日分別再犯妨害性自主罪,經本院以102 年度侵訴字第3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102 年10月7 日確定。
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且原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又受緩刑之宣告,其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復為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所明定。
三、經查:㈠受刑人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經本院以10 1年度侵訴字第7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1 年5 月28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
復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01 年11月間某日及102 年1 月9日 ,分別再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經本院以102 年度侵訴字第32號均判處有期徒刑6 月,而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02 年10月7 日確定(下稱後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6 月之宣告確定,應堪認定。
又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之102 年11 月27 日,向受刑人現住所地之本院提出本件聲請,合於前揭規定之程序要件。
㈡受刑人於前案獲邀緩刑之寬典後,竟不知於緩刑期間內記取教訓,致力保持良好之品行,旋於緩刑宣告確定後未滿1 年,即先後故意更犯相同之罪名,足認原宣告之緩刑並無矯治受刑人之效果,且依受刑人於短期內屢次再犯相同罪名之情形觀之,亦顯現其漠視法治及無誠心悔改之主觀心態,自有執行刑罰,以促其改過向善之必要,是受刑人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要件相符。
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按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 所稱受逾6 月或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均係指「宣告刑」,而非「執行刑」,聲請書誤引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予更正)。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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