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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麗梅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3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原不相識。緣告訴人偕其子葉○○(民國97年生,為兒童,真實姓名詳卷)於民國101年8月22日中午12時10分前某時,與被告同時搭乘車牌號碼000-00號公車。
101年8月22日中午12時10分許,上揭公車行至基隆市○○區○○路000 號前,被告發現告訴人與葉○○佔用兩個坐位,乃請葉○○讓坐;
葉○○即以手持之玩具毆打被告(未成傷);
被告因此與告訴人起口角爭執。
爭執中,被告基於傷害犯意,手捏葉○○左臉頰,使葉○○受有左臉頰擦傷挫傷3×1公分之傷害。
案經告訴人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本文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刑事告訴,有告訴人撤回告訴聲請狀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永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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