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2,易,123,2013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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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繼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4088號),被告並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繼賢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 實

一、前案紀錄王繼賢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5 月27日,以98年度訴字第497 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98年8 月27日發監執行、99年5 月22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王繼賢明知偷盜他人財物為法所不許,猶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暨竊盜他人財物之犯意,先、後於下列時、地,藉由下列方式,分別實施下列2 起竊盜犯行,乃為警依法查獲各如下述:㈠101 年5 月某日下午3 、4 時左右,王繼賢行經「基隆市○○區○○街00巷00弄0 號4 樓」樓下,適見該處公寓樓梯間之出入大門未經關、鎖,復見斯時四下無人,上址前陽臺亦未經加裝鐵欄杆等防閑設施,乃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暨竊盜他人財物之犯意,擅自侵入其公寓樓梯間而後循樓梯步抵4 樓,再自該處之樓梯間窗戶攀爬而出,直接翻越上址前陽臺之牆垣(女兒牆)以侵入其前陽臺範圍,繼而經由上址落地紗門登堂而入,利用分租上址之屋主周于傑外出未歸之機會,逕將周于傑所有之黑色背包1 個暨其內放置之假釣餌7 只,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

王繼賢藉由上開方式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得手後,旋即離去並將上揭財物攜返藏放。

嗣王繼賢因後開㈡所示竊案為警查獲,其方「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尚未發覺其涉嫌上揭竊案」以前,主動取交上揭財物(業經發還而由周于傑具領),藉此向員警申告自己關此部分之犯罪行為,自首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之意。

㈡王繼賢食髓知味,復於101 年8 月5 日上午5 時11分迄同日上午5 時36分間之某時,再度前往「基隆市○○區○○街00巷00弄0 號4 樓」樓下,進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暨竊盜他人財物之犯意,故技重施,利用該處公寓樓梯間出入大門未經關、鎖之機會,侵入公寓樓梯間而後循其樓梯步抵4 樓,再自該處之樓梯間窗戶攀爬而出,直接翻越上址前陽臺之牆垣(女兒牆)以侵入其前陽臺範圍,繼而經由上址落地紗門登堂而入;

適遭住居於上址對面之郭麗華當場目擊。

而猶不知自己行止業遭目擊之王繼賢既已踰越牆垣、侵入住宅,旋利用分租上址之屋主周于傑外出未歸之機會,擅將周于傑所有之NIKON 照相機1 臺、釣竿袋1 只暨其內放置之釣竿3 支、SHIMANO 捲線器1 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藉此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得手,並將上開財物攜返藏放。

嗣因周于傑查悉上開相機、釣竿袋、釣竿、捲線器遭竊而後報警查辦,員警方知調取過濾相關路段之監視錄影畫面而後循線查獲王繼賢;

而上開財物嗣亦因王繼賢配合偵查而主動取交(業經發還而由周于傑具領)。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法院組織查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

業於本案繫屬以前經公佈施行。

兼以本案起訴罪名,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相符,是其當有首開規定之適用,即其法院組織應為獨任審判無誤。

二、審判程序本案被告王繼賢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兼以被告業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於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證據能力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於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處刑者,不適用之。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

乃不受傳聞證據法則拘束之例外性規定。

準此,本案相關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供述證據」),倘查無不得作為本案審判依據之其他情事,復業經本院踐行證據調查之合法程序,就令係屬審判外之陳述,核其亦可據為本案審判之證據。

㈡除供述證據以外,其餘業經本院援為後開事實認定之「非供述證據」,非特核無公務員違法採證之情形,尤以均曾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提示被告而使其辨認,則其證據能力之具備,當亦毋待贅言。

四、事實認定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繼賢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至第4 頁、審判筆錄第2 頁、第4 頁至第5 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周于傑(偵卷第8 頁至第10頁、第11頁至第13頁)、證人即住居於上址對面致「目擊被告於101 年8 月5 日攀爬樓梯間窗戶暨翻越上址前陽臺牆垣(女兒牆)」之郭麗華(偵卷第14頁至第17頁)證述在卷,且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偵卷第19頁至第22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偵卷第23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 張(偵卷第18頁【同第26頁】、第24頁至第25頁)、蒐證照片9 張(偵卷第27頁至第3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偵卷第32頁)存卷為憑。

綜上,堪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㈠㈡所載之竊盜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核被告王繼賢如本判決事實欄㈠㈡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

至檢察官原擇以起訴之法條雖有誤用(即誤認被告僅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見起訴書第2 頁之文字描述),然此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

核此更正範圍,既無礙於原起訴所特定之事實,尤與起訴所指之基本社會事實完全相同,本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院當以蒞庭檢察官所到庭更正者,為本案之起訴法條,而毋庸再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

再者,被告查有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起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就其所犯各罪,分別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尚未發覺其如本判決事實欄㈠所示竊盜案件以前,主動申告自己亦併涉嫌此部分竊盜犯行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之意,此觀證人即被害人周于傑敘稱其誤認本判決事實欄㈠所載之黑色背包1 個暨其內放置之假釣餌7 只,「是自己搞丟了,不以為意,所以才沒有向警方報案」等語(見偵卷第9 頁),佐以被告主動取交上開財物併向員警申告自己關此部分之竊盜犯行等警詢情節(見偵卷第5 頁至第6 頁之被告供述)自明;

核其此舉,尚與刑法「自首」之例相符。

爰考量被告所為,無疑使本案犯罪事實易於發覺,兼以獎勵犯人知所悔悟之立法美意,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就其所犯如本判決事實欄㈠所示之竊盜犯行,減輕其刑,並應依法先加而後減之。

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勞力換取財物,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觀念殊不足取,並待矯治;

兼以被告本次竊盜財物之價值(所得利益)、對被害人財產法益侵害之程度,併其犯罪動機、目的、竊盜手法、品行素行,及其知所悔悟而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第按刑法第五十條「數罪併罰(併合處罰)」之規定固有修正(102 年1 月2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102 年1 月25日施行),惟其間影響所及,僅止「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於被告請求檢察官聲請以前,得否併合處罰之差異;

至本案情節,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法律規定,均應併合處罰而無歧異。

茲本案情節,無論修法前、後,既均應併合處罰而無歧異,則其當亦不生法律變更,而無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即本案尚無刑法第二條之適用餘地)。

從而,爰就被告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之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懿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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