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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啟文
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92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基簡字第1617號),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啟文明知自己對告訴人即正全煤氣有限公司(下稱正全公司)負有債務,嗣正全公司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調解並於民國98年10月20日經該院以98年度基簡調字第213 號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為:相對人(即被告)於98年10月23日前給付正全公司新台幣(下同)15萬5000元,並自99年起至兩造終止合作關係時止,於每年9 月31日前給付正全公司15萬5000元。
詎被告楊啟文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基於毀損正全煤氣有限公司債權之接續犯意,趁其銀行帳戶上尚未遭查封之前,在10 0年9月19日、100年9 月20 日與100年10月20日,分別將其在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南興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內之存款55萬3200元、2萬7600元及2萬8000元,以轉帳或提出之方式而隱匿之,致正全公司難以求償,足生損害於正全公司之債權。
案經正全公司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並認被告楊啟文涉犯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楊啟文涉犯刑法第356條毀損債權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923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基簡字第1617 號),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2年度易字第133號),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92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件在卷可佐。
惟按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即正全煤氣有限公司於102年3月12日業已撤回上開刑法第356條毀損債權罪之刑事案件告訴,並有告訴人102年3月12日刑事聲請撤回告訴之聲請狀1 件在卷可稽。
因此,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施鴻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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