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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瑋隆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4889號),本院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101 年11月20日下午5 時25分許,在,在新北市瑞芳區瑞芳火車站後站樓梯處附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新北市瑞芳區瑞芳火車站前站左側某處),先徒手毆打告訴人唐○○(為少年,真實姓名詳卷)頸部4、5下,使告訴人唐○○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
告訴人唐○○所屬瑞芳高工教官告訴人甲○○聞訊趕來察看,被告復竟另起傷害犯意,於101 年11月20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瑞芳火車站前站某處,以右拳揮打甲○○右耳部,使告訴人甲○○有右耳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唐○○、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因告訴人唐○○為少年,此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查,是核被告對告訴人唐○○所為,應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
對告訴人甲○○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而被告所犯上開2 罪,依刑法第287條本文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唐○○、甲○○均已成立調解,告訴人唐○○、甲○○並分別具狀撤回刑事告訴,有告訴人唐○○、甲○○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永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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