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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育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85 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溫育旋被訴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劉智揚業已撤回本案告訴(參見本院102 年度基簡字第282 號卷附聲請撤回告訴狀),按諸首開說明,關此被訴事實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規定,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又關此被訴事實既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查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所列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事由,爰職權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八十四條之
一、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懿昀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85號
被 告 溫育旋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溫育旋與劉智揚於民國101年11月間某日,因行車之細故發生糾紛,溫育旋心生不滿,同年12月20日凌晨0時15分許,溫育旋在基隆市○○○路000號前,見劉智揚停車在該處,乃上前要劉智揚下車理論,劉智揚不從,詎溫育旋基於傷害之故意,伸手進入車內掐住劉智揚之脖子,並用手肘撞擊劉智揚,致劉智揚因此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劉智揚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辨。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對於上揭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此外,並有醫療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業基金會臺灣礦工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徵,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 伯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 建 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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