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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漢
林瑞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35號),本院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01年7月22日下午3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0弄00○0號5 樓友人林育男住處,與林育男及其友人張景堯等人聊天,未幾簡琨錠因先前與張景堯衝突之事,帶同被告乙○○前來談判,被告甲○○與乙○○口角,互相基於傷害對方之犯意,被告乙○○取出預藏之西瓜刀,砍傷被告甲○○,致被告甲○○受有右前臂開放傷口3×1公分,被告甲○○先以拳毆被告乙○○,繼而奪下上開西瓜刀,亦砍傷被告乙○○,致被告乙○○受有臉部開放性傷口、頭部鈍傷併少量腦出血、眼結膜下出血等傷害。
案經告訴人乙○○、甲○○均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即告訴人甲○○與乙○○2 人互告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渠等2 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依刑法第287條本文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嗣被告即告訴人甲○○與乙○○2 人均於本院審判程序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訊問筆錄及渠等2 人簽具之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
依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永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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