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2,易,158,2013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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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偉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204 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即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於民國102 年2 月13日凌晨1 時左右,在基隆市○○區○○路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前,徒手毆打告訴人吳○德(按:吳○德斯時,僅係「14歲以上18歲未滿之少年【其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惟本案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就「吳○德之身分乃至其實際年齡」有所認識或預見),使吳○德受有臉、頭皮及頸部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甲○○被訴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吳○德業已撤回本案告訴(參見本院102 年度基簡字第231 號卷附102 年3 月25日訊問筆錄暨撤回告訴聲請狀),按諸首開說明,關此被訴事實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規定,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又關此被訴事實既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查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所列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事由,爰職權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八十四條之

一、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懿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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