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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學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一年度偵緝字第三二0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承學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應補充之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事實部分應補充:被告李承學前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六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六日假釋,九十八年六月五日所餘刑期屆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本院一百零二年十月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
此外,經本院送請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對於被告進行精神鑑定結果,被告行為時,並無因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有該院一百零二年九月九日院三醫勤字第一0二00一三六一二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附於本院卷可稽,是被告本案行為時並無刑法第十九條規定之事由,無該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指明。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危害、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建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緝字第320號
被 告 李承學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承學與張嫆姍原為男女朋友,張嫆姍原於民國101年4月21日下午向李承學提出分手,李承學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恐嚇張嫆姍交付其新臺幣40萬元為分手費,否則不讓張嫆姍離開。張嫆姍遂打電話向伊舅舅項明德求援,並帶同李承
學搭乘計程車,於當日下午2時42分許,抵達基隆市○○區○○路000號前,項明德經營之釣具店。
李承學與張嫆姍抵達後,項明德要張嫆姍下車拿錢,但為李承學以手壓住安全帶,並向張嫆姍聲言若伊害其出事,張嫆姍就死了等語。
因項明德一直催促李承學下車取錢,李承學遂在確認項明德未報警後,帶同張嫆姍下車向項明德取錢,此時李承學為項明德俟機將其制伏而未得逞,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證明事實:
┌──┬──────────┬──────────┐
│編號│證 據 方 法│證 明 事 實│
├──┼──────────┼──────────┤
│一 │證人項明德之證述。 │被害人張嫆姍遭被告強│
│ │ │索分手費並與被告一同│
│ │ │搭計程車至證人店裏取│
│ │ │錢,遲疑延不下車,後│
│ │ │被告下車為證人制服之│
│ │ │事實。 │
├──┼──────────┼──────────┤
│二 │被害人張嫆姍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 │
├──┼──────────┼──────────┤
│三 │被告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三項之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秋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謝易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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