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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建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建文竊盜,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連建文與徐廖雲為居住相近之鄰居,連建文因飢餓無錢購買食物,於民國102 年4 月23日下午3 時45分許,行經徐廖雲居住之新北市○○區○○路00號房屋前,見該屋簷遮雨棚下置放有冰箱,認其內應有食物可供食用,而徐廖雲疏並未在場注意管理,因認有機可乘,乃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行跨越上址屋外高約55公分之不具防盜作用之矮牆後,徒手開啟放置於上址屋簷遮雨棚下之冰箱,竊得徐廖雲所有之香腸6 條。
嗣因為居住於上址隔壁之陳林美華所見,經陳林美華告知徐廖雲後,徐廖雲始知失竊遂報警處理,復經警於同日下午4 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0 號附1 連建文家中,取出上揭連建文竊得之香腸6 條,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關於證據能力):本院用以認定被告連建文(下稱被告)犯有本案罪行之卷內供述證據資料,因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被害人徐廖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目繫被告竊盜過程之陳林美華於警詢時結證屬實,且有徐廖雲領回失竊贓物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查獲照片6 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02 年9 月24日新北警瑞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現場照片10張及現場示意草圖1 張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踰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竊盜罪」之踰越牆垣竊盜罪,無論其所列舉之「門扇」、「牆垣」或泛稱之「安全設備」,均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設備而言(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指門扇、牆垣或是其他安全設備,其客觀上均須具有防盜功能,始足當之。
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雖有踰越「矮牆」後,至屋外屋簷遮雨棚下,徒手竊取置於冰箱內之香腸6 條之犯行,惟其所踰越之「矮牆」,高度僅約55公分,無庸攀爬,僅須跨越可過,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9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02 年9 月24日新北警瑞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現場照片10張及現場示意草圖1 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69頁),是被告所辯其踰越之「矮牆」,實無何防盜之作用等語,洵堪屬實,則被告所踰越之「矮牆」既無防盜作用,顯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牆垣」有間,是被告跨越「矮牆」後,於屋外屋簷遮雨棚下徒手竊取置於冰箱內之香腸6 條,核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等安全設備竊盜罪(原起訴被告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嗣於本院102 年9 月6 日審理時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同條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見本院卷第59頁】),尚有未合,惟因基本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依職權變更起訴法條後予以審理,併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行為手段、竊得財物價值,所生危害,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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