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2,易,314,201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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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秀娟
選任辯護人 張文寬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秀娟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阮秀娟(原名阮氏嫦,越南籍,於民國100年8月4日取得我國國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自98年間起至100年間,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林志宏住處,以需要拿錢回越南老家蓋房子為由,陸續向林志宏借款,每次約新臺幣(下同)4、5萬元,使林志宏陷於錯誤同意借款,前後共借款40萬元。

因當時林志宏與阮秀娟係男女朋友,未書立字據,也未言明還款期限。

嗣於101年12月23日林志宏向阮秀娟催討借款,阮秀娟稱無力償還,但簽下借據,於101年12月24日阮秀娟答應每月清償1萬元,且簽立本票。

但阮秀娟至今仍未清償借款,林志宏始知受諞。

案經林志宏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於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並於行為之初,即已意圖為不法之所有或意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其構成要件。

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54條之規定,仍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自始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被害人林志宏之陳述、證人林王碧梅之證述、證人林王碧梅之存摺影本(於99年7月5日提領1筆40萬元)、被告於101年12月23日簽立之借據、被告於101年12月24日所簽發每張面額1萬元之本票(到期日從102年1月5日起至105年4月5日)之本票共計40張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對於與告訴人林志宏曾係男女朋友,被告曾於101年12月23日簽立40萬元借據,而且有簽立101年12月24日為發票日期之本票共40萬元給告訴人,被告未清償上開40萬元等事實供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沒有向告訴人借錢,」,選任辯護人張文寬律師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否認有向告訴人借款,而且實際上被告自己有不錯的收入,在與告訴人同居期間,還要負擔共同生活的費用,每個月負擔將近三萬元,告訴人有些不好的習慣抽菸吃檳榔,告訴人會向被告要錢,告訴人賭博輸錢被告還幫他還債。」

等語。

被告於本院審判時則辯稱:「我都沒有拿告訴人的錢,我還在酒店上班的時候,告訴人都沒有上班,他開檳榔攤我幫他顧檳榔攤3、4個月,他賭博輸錢都是我幫他還的,還了十幾萬元,生活費都是我出的,我沒有因為我越南老家要蓋房子跟他拿錢,我還沒有認識他之前就蓋了,我是在瑞芳工業區上班,後來才去酒店上班,我每個月匯款回越南是我自己上班的錢,越南的房子蓋好4、5年了,跟告訴人在一起之前房子就已經快蓋好了,家裡有洗出來的照片,我都沒有拿告訴人的錢,我不知道他為什麼說我有拿那麼多錢,寫借據跟本票是當時我在睡覺的時候,告訴人把我叫起來,然後說我們如果要分手跟另外一個在一起的話,妳寫那個單子,沒有寫的話我怕他會打我,就是他叫我寫,怎麼樣寫,我都不懂,我剛認識告訴人的時候房子就快蓋好了,那時候我們還沒同居。」

五、經查:㈠告訴人雖於102年1月29日按鈴申告,向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訴:「我要告阮氏嫦詐欺,她是我女友,她是越南籍外籍配偶,她自98年間起,至100年間止,詳細日期我忘記了,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我住處,以需要拿錢回越南老家蓋房子為由,陸續向我借錢,每次都借約4、5萬元,前後借款金額加起來約40萬元,我不疑有他,就陸續交付出借款項給她,雙方沒有言明還款期限,因為當初她是我女友,也沒有書立字據,但後來我於101年12月間,出面向她催討積欠借款,她說她目前無力償還,但她有答應往後每月會清償1萬元,我也說好,可是後來她仍舊未依約清償積欠借款,我才來告她詐欺。

我都是從我奶奶郵局帳戶內提領現金出來,再將現金交付給被告,因為我有先向我奶奶借錢來轉借給被告。

我於101年12月23日出面向被告催討借款,被告先答應我每月分期償還1萬元,並親自書寫出具這張借據給我,證明她之前確實有並續向我借了40萬元。

被告於101年12月23日當天,還有交付簽發金額各為1萬元之本票共計40張給我。

被告於借款之初是在酒店上班,月入最少有6萬元以上,但當初她並未言明如何清償借款。

(問:被告事後是否確實有將借得款項拿回去越南老家蓋房子?)有時候我會陪她到銀行將借款匯回越南,也有看見她將借款交付委託朋友帶回越南老家。」

等情(見基檢102年度他字第154號偵卷第6-7頁),又於檢察官102年4月23日偵訊時指訴:「(問:她何時向你借40萬元?)3、4年前開始認識,她就開始陸陸續續向我借,其實不只40萬元,我只是大概,所以才讓她寫這張借據。

(問:她在作何工作,你會認識她?)她在酒店工作。

(問:之前為何她借時,不寫借據,到101年12月23日才寫借據?)一開始在一起,想說信任她,所以沒有寫借據,後來我覺得她是在欺騙我,所以才叫她簽這張借據。

(問:她借錢理由?)她老家要蓋房子,要60萬元,我一開始沒辦法給她那麼多錢,還有她也會說她向人借錢,我幫她還大概都是2萬、3萬元這樣給她,要寄回老家就4萬、5萬元,這樣給她。

(問:她跟你借錢,有何人看到?)我奶奶有看到,因為我是我奶奶要錢給她的,都是我載我奶奶及被告去郵局領,我那時在開便當店(庭呈存摺影本及本票影本)。

(問:何時開始領?)99年7月5日開始。

(問:這些本票都是同一天阮秀娟簽的?)是。

她答應從102年1月5日開始還到105年4月5日,每月還1萬元,總金額40萬元。

這些本票是在我家裡簽的。

(問:簽借據及本票是同一天嗎?)是。」

等節(見同上卷29-30頁),再於檢察官102年5月7日偵訊時指訴:「(問:阮秀娟住你家多久?)3、4年。

(問:40萬元拿到後,你給阮秀娟多少錢?)5萬元給她。

(問:後來陸陸續續向你借了60幾萬元,但本票只簽40萬元?)是。」

等語(見同上卷35-36頁背面)。

因之依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訴,被告自98年間起,至100年間止,以需要拿錢回越南老家蓋房子為由,陸續向告訴人借錢,每次都借約4、5萬元,前後借款金額加起來約40萬元,而告訴人所借之款項都是從告訴人之袓母郵局帳戶內提領現金出來,再將現金交付給被告云云;

又指訴被告除以老家要蓋房子,要60萬元,另以向人借錢,為由向告訴人借錢,還款係以2萬、3萬元向告訴人借錢,而寄回老家就4萬、5萬元借錢,且告訴人之袓母有看到被告向告訴人借錢,併係由告訴人載其袓母及被告去郵局領錢,而向郵局領款係從99年7月5日開始云云。

證人即告訴人先後之指訴不一,則被告是否有詐欺取財犯行,誠有疑問。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102年10月18日審判時具結證述:「借給被告的錢是其奶奶的錢,其跟奶奶拿錢,當時就是講說其有要用到錢,不然就是修理車子之類的。

其載其奶奶及被告去領錢的,其只記得99年7月5日領40萬元這筆。

其借錢給被告的事情,其奶奶都不知道。

(檢察官問:你為什麼會願意借錢給被告,或幫被告向你奶奶借錢?)因為那時候在一起之後就是覺得說,就是她那時候講說她嫁過來之後,就是她老公那邊都沒有辦法幫她,阮秀娟要到酒店上班很辛苦,我那時候想說蠻喜歡她的,聽她講也蠻心疼的,阮秀娟就跟我講說她老家需要蓋房子,要60萬元,沒辦法她家人一直打電話來催她跟她要錢,我就想說沒關係,她講,然後就跟奶奶拿。

(檢察官問:被告說用蓋房子的名義跟你借錢?)對。

(辯護人張文寬律師問:被告跟你同居大概有多久?)3、4年。

這段期間被告都住在其家。

(辯護人張文寬律師問:99年7月5日領這個40萬元,你交給被告多少?)那時候好像給她4萬元還是5萬元。

(辯護人張文寬律師問:你是要幫被告的忙,還是說單純的一個借貸?)算是單純的一個借貸,那時候也沒有其他的想法,第一點就是說她跟我在一起,第二點就是說她那時候講的很可憐。

(辯護人張文寬律師問:剛剛檢座問你99年7月5日領了40萬元,你給了被告4萬元到5萬元,當時為什麼一次領40萬元?)因為不知道要講什麼原因要跟奶奶拿錢,因為阮秀娟也跟我講說老家蓋房子要付款給人家,也是算講的蠻急的,那時候我就想說不知道要跟奶奶怎麼講,後來我是找了一個藉口說我外面有欠人家錢,想說大一點的金額,以後就不用常常要找一些藉口。

(審判長問:阮秀娟跟你借錢,她是講『借錢』,還是跟你講『要錢』,還是要跟你『拿錢』,她是怎麼講的?)她就直接講說越南老家要蓋房子,要拿錢回去,我隱約記得她跟我說她每個月不知道要拿多少回去,她每次跟我講就是寄1000元的美金,那時候我問她說1000元的美金是我們的多少錢,她就是跟我講說3萬元。

(審判長問:阮秀娟跟你拿錢是講什麼?要跟你『借錢』、『要錢』、『拿錢』?)拿錢。

(審判長問:你說你拿錢給阮秀娟,這個錢都是你自己的錢,還是都是奶奶的錢?)奶奶的,都不是我的錢。

(審判長問:被告跟你拿錢,除了說要回越南老家蓋房子之外,還有沒有講其他的理由?)有,還有就是她欠玲玲的錢。

(審判長問:多少錢?)有3萬元、2萬元、1萬元不等。

(審判長問:大概全部多少?)真的忘記,沒去記那麼多,她每次跟我講的時候都是突然間跟我講說『老公我跟你講,我現在沒有上班,我有欠人家的錢』,我說『妳欠誰的錢』,她說『就我一個朋友玲玲,欠她3萬元』,我就問她說『妳為什麼欠人家錢,妳又沒有幹嘛』,她那時候跟我講說她之前借的,我也不疑有他,也沒問正確的情況,有時候隔天就直接拿給她,她自己去還,有時候是我載她去找玲玲直接拿給她。

(審判長問:你講說阮秀娟要拿錢回越南老家蓋房子,只是要跟你拿錢而已,跟你要錢對不對,那時候不是講借錢?)對。

(審判長問:是被告的老家要蓋房子,你為什麼要拿錢給被告?)那時候可以講說被愛沖昏了頭,所以那時候就她講什麼我也都沒經過大腦去思考什麼之類的,就跟奶奶拿就直接交給她。

(審判長問:你拿錢給阮秀娟是想要幫助阮秀娟?)也不算,那時候就是想說她那時候跟我講的很可憐。

(審判長問:就是講的可憐你才要幫忙被告?)對,算是幫忙她。」

等語,是證人即告訴人經法院審檢辯3方交互詰問後,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其載其奶奶及被告去領錢的,其只記得99年7月5日領40萬元這筆,其交給被告4萬元或5萬元,其借錢給被告的事情,其奶奶都不知道,而被告係向告訴人拿錢,並非向告訴人借錢,告訴人係要幫助被告乃拿錢給被告乙節,應堪認定,證人即告訴人甚至證稱『那時候可以講說被愛沖昏了頭』,益證告訴人因與被告同居3、4年之久,生活所需互通有無,告訴人基於幫助被告、同情被告之因素,乃將金錢資助『很可憐』的被告;

則被告並無施用詐術之情事,告訴人亦無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情事。

自不得以告訴人上開之指訴,遽認被告有詐欺取財犯行。

㈢證人林王碧梅於檢察官102年5月7日偵訊時具結證述:伊認識被告1、2年了,被告係伊孫即告訴人的朋友,郵局戶頭內都是伊的錢,被告有因沒錢向告訴人借錢,告訴人沒錢向伊借錢給被告,告訴人跟被告有跟伊一起去郵局領40萬元,錢都給被告,郵局存摺內99年7月5日領的這筆40萬元,是領給被告,告訴人說被告要拿錢回越南蓋房子,沒有還伊錢,伊領錢後,是將錢交給告訴人,但被告有跟去等語(見同上卷第35-36頁),惟證人林王碧梅於本院102年10月18日審判時到庭具結證述:「伊認識被告,被告住伊家而認識被告,被告住伊家3年多,因為被告跟告訴人在一起而住伊家,伊有有領40萬元給告訴人,是伊跟告訴人一起去領的,被告也有去,領完我們就離開郵局,告訴人就載伊回去,伊沒有看到告訴人拿錢給被告。

伊沒有看過被告跟告訴人拿錢。

伊有聽過被告跟告訴人借錢,聽到那40萬元,可以去問郵局,我郵局領回來就給他們。

(問:存摺上面有一筆99年7月5日領了40萬元,這筆40萬元還沒領之前,林志宏是怎麼跟妳說的,所以妳答應領40萬元出來?)他說要領40萬元要交給被告。

(問:領出來以後,妳交給林志宏,林志宏有說這筆錢要拿給被告?)有。

(問:林志宏有沒有跟妳說做何用途?)我不知道,看你要用什麼,你去要拿去打牌還是幹嘛我也不知道。

(問:林志宏陪妳去領40萬元,他是用什麼理由叫妳領40萬元?)被告要。

(問:剛剛問林志宏,他說是他外面欠人家40萬元,才叫妳領40萬元給他,是否如此?)他說他欠人家錢,所以要跟我拿40萬元,後來他拿去做何用途我不知道,因為被告有簽本票,所以我認為錢是給被告。」

等語,因之證人林王碧梅並未親見被告向告訴人拿錢,而林王碧梅去郵局提領40萬元,係告訴人以外面欠人家40萬元為由,由告訴人陪同林王碧梅一起去郵局提款,林王碧梅係將40萬元交予告訴人,並未交予被告,然告訴人僅自承由40萬元中取出4萬元或5萬元拿給被告,並未將40萬元全部拿給被告,則證人林王碧梅之證詞,並不能證明被告有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情事。

㈣至被告固坦承有書立40萬元借據與簽發每張面額1萬元共40張本票交予告訴人乙事,惟被告於本院102年10月18日審判時辯稱:當時其在睡覺的時候,告訴人把其叫起來,說我們如果要分手跟另外一個在一起的話,叫其寫借據與本票,沒有寫的話其怕告訴人會打其,就是告訴人叫其寫,怎麼樣寫,其都不懂等語,是上開借據與本票係被告與告訴人談論分手,告訴人要被告所書立借據與簽發本票,上開借據與本票雖能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有債權與債務糾葛,且被告書立借據與簽立本票之日期為101年12月23日,與告訴人所指訴被告自98年間起至100年間借款之情並不相符,並不能證明被告有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情事,告訴人所執上開借據與本票,另可循民事途徑尋求救濟,在此說明。

㈤另經本院向彰化銀行基隆分行、瑞芳分行調閱被告匯款回越南之款項明細,被告自95年11月10日起至101年3月27日止,匯款回越南共計30筆,總計匯款美金34110.49元(以匯率31元計,折合新臺幣約0000000元),其中在99年7月4日之前計有26筆,共計匯款美金30589.49元(以匯率31元計,折合新臺幣約948274元),在99年7月5日之後計有只4筆,共計匯款美金3521元(以匯率31元計,折合新臺幣約109151元)(上開匯款明細詳如附表所載),有彰化銀行基隆分行102年8月26日彰基隆字第0000000號函及附件單據明細查詢3紙、彰化銀行瑞芳分行102年8月29日彰瑞芳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單據明細查詢表12紙等附卷可憑,就被告匯款回越南之明細觀之,被告自99年7月5日之後計有只4筆,分別為99年9月1日匯款美金500元、100年3月1日匯款美金1007元、100年12月7日匯款美金1007元、101年3月27日匯款美金1007元,共計匯款美金3521元,縱依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訴,被告向告訴人拿錢之後匯款回越南,被告匯款之數額僅約109151元,與告訴人所指訴被告向其拿錢總計約40萬元不合,是告訴人之指訴顯有重大瑕疵,自難以告訴人有瑕疵且先後不一之指訴,遽認被告須負詐欺取財之罪責。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堪採信,其所為並無起訴書所載詐欺取財之犯行,本案應係被告與告訴人因分手而生債權債務糾葛。

從而,本件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被告有詐欺取財之犯行,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應依法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廷耀
附表:被告匯款回越南之明細
一、彰化銀行瑞芳分行部分
⒈95年11月10日,美金1000元。
⒉96年 2月26日,美金302.57元。
⒊96年 4月10日,美金1000元。
⒋96年 6月 8日,美金302.66元。
⒌96年 8月27日,美金302.85元。
⒍96年 9月 7日,美金1000元。
⒎96年10月12日,美金306.46元。
⒏97年 1月30日,美金774.95元。
⒐97年 4月11日,美金1500元。
⒑97年 8月12日,美金1000元。
⒒98年 4月30日,美金1000元。
⒓98年10月 7日,美金6000元。
二、彰化銀行基隆分行部分
⒈ 96年 2月12日,美金1000元。
⒉ 97年 5月30日,美金800元。
⒊ 98年 1月23日,美金1000元。
⒋ 98年 4月 7日,美金1300元。
⒌ 98年 6月16日,美金1000元。
⒍ 98年 9月 8日,美金1000元。
⒎ 98年11月19日,美金2000元。
⒏ 98年12月 8日,美金2000元。
⒐ 98年12月21日,美金1000元。
⒑ 99年 1月 7日,美金1000元。
⒒ 99年 1月15日,美金1000元。
⒓ 99年 2月 4日,美金1000元。
⒔ 99年 2月25日,美金1000元。
⒕ 99年 4月19日,美金1000元。
⒖ 99年 9月 1日,美金500元。
⒗100年 3月 1日,美金1007元。
⒘100年12月 7日,美金1007元。
⒙101年 3月27日,美金100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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