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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健華
指定辯護人 侯傑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二年度偵緝字第六號、第七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零二年度偵緝字第七五一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健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健華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二日,在不詳地點,提供其向亞太電信申辦之○○○○○○○○○○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系爭行動電話門號)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四月二十一日及四月二十六日十七時四十五分許,在不詳地點,透過網路即時通與楊夢婷及張育瑞通話,向渠謊稱:只要將金融帳戶及金融卡寄給對方,一個帳戶每個月可獲得新臺幣(下同)一萬二千元、一萬元之報酬。
使楊夢婷及張育瑞因而陷於錯誤,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及二十六日,依其指示將楊夢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八二二—0○○○○○○○○○○○○號帳戶及張育瑞雲林林內郵局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至台中市予「鐘偉華」,並於存送時,留下系爭行動電話門號作為收件人聯絡用。
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害人楊夢婷、張育瑞之指訴,及黑貓宅急便顧客收執聯影本、系爭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人查詢資料等,為其依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犯行,辯稱:行動電話連同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一併遺失,因工作太忙而未辦理行動電話門號掛失等語。
四、經查,楊夢婷於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一日起,接獲自稱「李斌」男子以雅虎即時通聯繫,以提供帳戶每月可得一萬二千元薪資為由,誘使楊夢婷提供帳戶,「李斌」並提供收件人「鍾偉華」及系爭行動電話門號予楊夢婷,楊夢婷遂於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五日,以宅急便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八二二—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寄予「鍾偉華」等情,經楊夢婷於警詢、偵查中陳述在卷,並有雅虎即時通對話列印資料、宅急便收據在卷可證(附於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刑案偵查卷宗、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零一年度偵字第六三四號偵查卷宗)。
而張育瑞係於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六日接獲不知名帳號之即時通訊息,以提供帳戶供會員投注匯款,每月可領一萬二千元為由,誘使張育瑞提供帳戶,該人並提供收件人「鍾偉華」及系爭行動電話門號,張育瑞遂於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將上揭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依指示寄給「鍾偉華」,張育瑞並於一百零一年四月三十日上午十時許、同年五月三日二十時許接獲對方以系爭行動電話門號撥打其行動電話等情,亦據張育瑞於警詢時指訴在卷(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中市警三分偵字第○○○○○○○○○○號卷第五至七頁)。
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固非全然無據。
五、而被告辯稱:在中壢日月光工地,外套內的皮包及行動電話都遺失(被竊),因工作太忙,沒有去辦遺失手續,身分證、健保卡則由媽媽去辦遺失,何時辦的不知道等語(一百零二年度偵緝字第七號卷第十七頁)、掉過0九八五七四九一六四這支手機,跟皮夾、身分證、殘障手冊一起在楊梅不見,掉過二次手機。
「(身分證掉之後是否有立刻申請補發?)是,還有殘障手冊一起補發」、殘障手冊補發二次,沒有將系爭行動電話門號賣掉等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零二年度偵字第七五一號卷第三四頁)。
經查,被告系爭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日期為一百零一年二月二日,有亞太行動資料查詢結果、亞太電信預付卡申請書在卷可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零一年度偵字第三0五七0號卷第十七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零二年度偵緝字第七五一號偵卷第四九頁),而被告於申辦系爭行動電話門號之後,於一百零一年十月四日曾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有請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在卷可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零二年度偵緝字第七五一號偵卷第四九頁),又被告係於一百零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因遺失事由申請補發健保卡等情,復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一百零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健保北字第○○○○○○○○○○號函附於本院卷可憑。
是被告係於申辦系爭行動電話門號前二日申辦補發健保卡,並於系爭行動電話門號申辦後八月餘始申辦補發國民身分證。
被告辯稱:行動電話與身分證、健保卡一起遺失等情,是否與事實相符,亦非無疑。
六、惟查,被告申辦之系爭行動電話門號係屬預付卡門號,有亞太電信預付卡申請書在卷可憑,業如前述,而預付卡需儲值後始能撥打使用。
預付卡雖亦有固定一組門號供申請人使用,惟預付卡若遭竊或遺失,縱未予處理,申請人至多僅受有剩餘儲值額度之損失,非如一般行動電話SIM卡,若不予掛失而遭他人濫用,因此衍生之費用將有由原申請人負擔之可能。
故一般人保管此類預付卡SIM卡未必嚴謹,縱使智慮健全且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於所申購儲值型行動電話門號遺失或遭竊時,除意識到在儲值額度內遭人盜打之風險外,是否會即刻聯想到另有遭人持以犯罪使用,而於發現遺失後立即報警或向電信公司辦理掛失止付,實非無疑。
參以被告於本院陳稱:「(當時儲值多少錢在裡面?)六百元」、「(買了多久以後掉了?)也是很久了,都是在桃園掉的」、「(你沒有報警?)那時候不見我沒有報,我就當作他是預付卡」、「(就是因為不用付月租的,所以你掉了就沒有去處理?)是」等語(本院審判筆錄第九、十頁),可知被告主觀上亦以該行動電話門號係預付卡,認為遺失後僅損失儲值金額而無庸申報遺失。
再參以被告係於一百零一年二月二日申辦系爭行動電話門號,而楊夢婷、張育瑞均於同年四月下旬始遭人引誘提供帳戶,此亦與被告於本院陳稱:申辦後使用一段時間始遺失等情,並無不符。
被告是否以提供他人使用之目的而申辦系爭行動電話門號(起訴書記載被告係於一百零一年二月二日將系爭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亦非無疑。
再參以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間、九十二年二月間、九十五年十一月間、九十八年四月間、一百年十一月間、一百零一年十月間,分別有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之紀錄,又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曾掉過二次手機等語如前,參以被告非僅一次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且其自陳手機曾遺失二次,則其辯稱:系爭行動電話門號手機與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一起遺失等情,縱使與事實不符,亦無法排除被告因多次遺失物品而記憶混淆之可能,尚難遽認被告係為掩飾犯罪而故意虛構上開辯解。
按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是其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無可取,仍不得因此資以為反證其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四五七四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既乏卷存確切證據證明被告有將系爭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且仍不能排除被告確係遺失系爭行動電話門號(手機及SIM卡)之可能性,則被告所辯情節縱使與事實未盡相符,仍不能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七、綜上,本案既無確切卷存證據證明被告有將系爭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公訴人以被告所辯不符常情,進而推認其犯行,尚嫌率斷。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卷存事證足認被告涉犯公訴人所指上開罪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八、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百零二年度偵緝字第七五一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書所載關於楊夢婷部分相同,為事實上同一,而該部分實際上已因本案之起訴而繫屬本院審理判決如上,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建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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