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2,易,330,2013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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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安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調偵字第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安迪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前案紀錄高安迪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3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乃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49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於96年8月24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下稱甲案);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1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乙案);

另犯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6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丙案);

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5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丁案);

又犯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599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

前開甲、丙二案所處之刑,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1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後,先於98年2月7日入監執行乙案所定之刑,嗣接續執行傷害罪所判處之拘役50日後,再接續執行丁案及甲、丙二案所定之應執行刑,於99年1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詎高安迪猶未知悔改,於101年7月24日晚間,騎乘車牌QZ2-413 號輕型機車至位於基隆市中正區祥豐街與正榮街口之「OK」超商購物後,於同日晚間11時許,欲騎乘停在祥豐街與正榮街口之機車離開時,因故與步行經過、帶有酒意之姜延年發生口角爭吵,詎高安迪不滿姜延年酒醉挑釁之言詞,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朝姜延年頭部揮擊一拳,姜延年受重擊後昏倒在地,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疑似唇部撕裂傷之傷害。

高安迪見姜延年倒地不起,旋即騎乘前開機車離開現場。

嗣經姜延年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姜延年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按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以及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96年3 月21日總統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亦有明文。

茲查本案公訴人認被告高安迪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犯罪,依上開規定,本得行獨任審判;

次按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自白犯罪,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實體事項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安迪於警詢、偵訊(101 年度偵字第3969號卷第8-9 頁;

101年度偵緝字第371號卷第18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姜延年於警詢、偵訊(101年度偵字第3969號卷第4-5頁、第47頁)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

另有證人徐文騫警詢證述(偵字第3969號卷第40-41 頁),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照片4幀(偵字第3969號卷第13-14頁)、被告機車照片2 幀(偵字第3969號卷第16頁)、三軍總醫院附設基隆民眾診療服務處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紙(偵字第3969號卷第1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㈡論罪科刑1核被告高安迪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曾受有如上述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無仇隙,本件僅因告訴人酒後言語,即率爾出拳毆打告訴人,且係朝告訴人頭臉部揮擊,所為顯不足取;

又被告雖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33,000元,然調解成立後,即拒不到庭,顯無賠償之能力與意願;

而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尚非鉅額,被告竟分文未付,且迄今仍未能賠償告訴人分毫,使告訴人損害未能獲得彌補等情;

另衡量被告在本案以前,已有毀損及多次傷害犯行(詳本院96年度易字第752 號、96年度易字第272號、97年度基簡字第599號判決),於本案之後,復因動手毆打其前女友成傷,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詳參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65號、102 年度基簡字第142號判決),可見被告脾氣衝動易怒,動輒出手毆打他人,顯無尊重他人身體健康之概念,亦未見被告有克制自己火爆脾氣之努力;

惟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本件係徒手,未使用器械,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告訴人之關係、犯後態度,迄今未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如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錄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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